被告人陈起(陈启),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起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陈起答应王某某带其到大山镇购买,双方在盘县马依镇大桥相遇后,来到大山镇卧罗寨后面的竹林里,途中讲好用4 600元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将钱交给陈起后,陈起拿了4 100元给孔某某某去拿毒品,17时许,孔某某某将拿到的毒品交给陈起后离开,陈起遂将该毒品交给王某某,得到100元的好处费,后民警将陈起及王某某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8.6克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物证手机一部,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8.6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陈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8.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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