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坤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贵州省盘县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贵州省盘县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贵州省盘县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且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且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何坤全,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贺桂洪、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蔡某某、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乙、张某丁(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何坤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贺桂洪、杨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9时许,何某甲(已作不起诉)家杀年猪请人吃饭,吃过饭后何某甲与张某戊等人在何某甲家屋里打麻将,被告人何坤全在一旁观看,此时,张某甲骑摩托车来到何某甲家,要求何某甲让他打麻将,何某甲说打完这一把之后再让他,张某甲便将何某甲家麻将撒散,将麻将桌推翻,之后何某甲与张某甲发生抓打,被何坤全等人拉开,何某甲被拉到屋外。张某甲在屋内以何坤全“拉偏架”为由,与何坤全争吵并发生抓打。何某甲听见后,返回屋内,又与张某甲发生抓打,被在场的人拉开,张某甲打电话给其子张某丁说:“打架了,下来”,之后,张某丁打电话给在王某甲丙家玩的张某丙,张某丙在王某甲丙家门口拿着一把洋铲赶到何某甲家。张某丁先到,见何某甲正在与张某甲持凳子互打,便与张某甲一起打何某甲,张某丙持洋铲赶到现场后,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对何某甲进行殴打,何坤全见状后上去帮忙,被张某丙用一把跳刀杀了左腿一刀,何坤全趁张某丙不备,将其手中的跳刀抢过之后杀了张某丙一刀,接着又持刀连续刺杀张某甲、张某丁,导致张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锁骨中线第五肋间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丙、张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坤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坤全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蔡某某、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共同诉称,2014年1月25日,张某甲与何某甲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打,其子张某丙、张某丁前来劝阻,在劝阻过程中,何某甲、何坤全对张某甲父子三人进行殴打,并持刀杀伤三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坤全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何坤全赔偿丧葬费19 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 901.79元,共计200 845.8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人的父亲张某甲与何某甲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打,原告人得知后到何某甲家对二人进行劝解,被告人何坤全冲进来打原告人父子三人,将原告人杀成轻伤,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坤全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 600元,误工费2 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 6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人的父亲张某甲与何某甲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打,原告人得知后到何某甲家进行劝解,被告人何坤全与其兄弟不听劝阻,来打原告人父子三人,将原告人杀成轻伤,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坤全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 800元,误工费3 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5 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何坤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坤全头部被对方打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何坤全在案发后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坤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民事部分提出何坤全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扣除由被害人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一份,用于证实盘县某镇某村100余名村名联名请求对被告人何坤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9时许,何某甲(已作不起诉)家杀年猪请人吃饭,吃过饭后,何某甲与张某戊等人在何某甲家屋里打麻将,被告人何坤全在一旁观看,后张某甲来到何某甲家,要求何某甲让他打麻将,何某甲说打完这一把之后再让他,张某甲不同意,将何某甲家麻将撒散,将麻将桌推翻,之后何某甲与张某甲发生抓打,被何坤全等人拉开,何某甲被拉到屋外。张某甲在屋内以何坤全“拉偏架”为由,与何坤全争吵并发生抓打,何某甲听见后,返回屋内,又与张某甲发生抓打,被在场的人拉开,张某甲打电话给其子张某丁说在何某甲家被打,之后,张某丁打电话给在王某甲丙家玩的张某丙,张某丙在王某甲丙家门口拿着一把洋铲赶到何某甲家。张某丁先到,见何某甲正在与张某甲打架,便与张某甲一起打何某甲,张某丙持洋铲赶到现场后,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对何某甲进行殴打,何坤全见状后上去帮忙,被张某丙用一把跳刀杀了左腿一刀,何坤全趁张某丙不备,将其手中的跳刀抢过之后杀了张某丙一刀,接着又持刀将张某甲、张某丁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锁骨中线第五肋间致心脏损伤死亡,张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坤全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何坤全将三人杀伤后,离开何某甲家,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在前往派出所的路上与民警相遇,一同返回何某甲家,其已将用于作案的跳刀一把提交给公安民警,该跳刀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被杀伤后,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就诊前已死亡;被害人张某丁受伤后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 082元;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00元,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 599元。2014年1月26日,何坤全、何某甲支付张某甲的安葬费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跳刀一把,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一)盘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何坤全在该院门诊行左侧大腿外侧清创缝合术。(二)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等住院档案,证实张某丙于2014年1月25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气胸;2、右侧胸部刀刺伤;3、左手刀刺伤。张某丁于2014年1月25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多发刀刺伤;2、左肩部刀刺伤。(三)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何坤全持有的跳刀一把依法提取并扣押。(四)到案经过,证实盘县平关派出所民警接到付某某的报案后,赶往某镇某村,途中接到盘县公安局110指令,有人说杀人要自首,后何坤全拦停民警车辆,表明自己杀伤张某甲及其二个儿子,要投案,并与民警一同到现场,在调查询问时,何坤全交代了杀伤张某甲及其二个儿子的全部过程。(五)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证实该中心接到何坤全的报案称其在某镇某组杀伤他人,要投案。(六)收条,证实2014年1月26日,何坤全、何某甲支付张某甲的安葬费20 000元。(七)户籍证明,证实何坤全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何某甲证实,2014年1月25日,我家杀过年猪,我请了一些亲朋好友到我家吃杀猪饭,晚上19时许,我和张某戊、何某乙、邹某某四人在我家堂屋里打麻将,我哥何坤全在旁边看,打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寨上的张某甲就来到我家,叫我起来让他打,我说等我打完这把再让,张某甲就不干,将麻将撒了,还把麻将桌掀翻,我就和他吵了打起来,两个抱着摔倒在地,在我家的人就把我们拉开,我在门前站着,张某甲在屋里说我哥何坤全拉偏架,问我哥是不是想帮忙我,在外面站了一会我又返回屋里和张某甲再次打起来,我们又抱着摔在地上,张某甲用椅子打我,我拿椅子和他对打,打了一会,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丁和张某丙就来到我家,他们一进来就打我和我哥,我拿椅子和他们打,打了一会就听到有人说不要打了,张某甲淌血了,我们就没有打了,张某甲就被送到医院去了。张某甲的儿子来的时候,有一个手里拿着洋铲。送张某甲上车时我见他左腹部受伤,张某丙、张某丁身上也是有血的,何坤全的大腿部和头部受伤。(二)证人付某某证实,2014年1月25日19时许,张某甲与何某甲、何坤全发生打架的事情,我打电话报警的,何某甲是我丈夫。当天晚上何某甲在打麻将,张某甲就来到我家叫打麻将的人让给他打,何某甲讲打完了再让,张某甲就在我家乱骂,把麻将扔了,还将木凳子砸坏,后他又喊把麻将捡起来再打,有人就讲不打了,张某甲就把麻将桌推了,何某甲和张某甲就吵了打起来,后被人拉开,何某甲就到我家门前的路上去了,张某甲又和我丈夫的大哥何坤全发生了争吵,何某甲听到就回屋里,刚进门就见张某甲和何坤全打起来,何某甲上去拉,张某甲就把何某甲摔在屋里,张某甲的两个儿子这时就来了,张某丙拿着刀,记不清楚是哪个还拿着洋铲,我见状就跑到外面的路边报案,等我报完案后才知道张某甲被杀伤了。何坤全是拿着一把刀从我家跑出去的。(三)证人邹某某证实,2014年1月25日,何某甲家杀猪,请我去吃杀猪饭,吃完晚饭后,我和张某戊、何某乙、何某甲在何某甲家打麻将玩,打了十来分钟,张某甲就到何某甲家,叫何某甲起来给他打,何某甲讲打完这把就给他打,张某甲不干就把麻将砸在桌子上,接着就把麻将桌掀翻,把凳子也砸在地上,还骂何某甲,何某甲与张某甲就打了起来,大家就拉他们,张某甲不让人拉,王某甲和何某甲的哥哥何坤全去拉,都被张某甲打,接着张某甲就打电话喊他两个儿子张某丁、张某丙来,他两个儿子中有一个拿一把洋铲进屋就打,我们不敢拉了就从屋里退出来,我去了王某甲权家,过了十多分钟,就听着讲杀着人了。当天张某甲是喝酒的。(四)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许,我到何某甲家吃杀猪饭,当时何某甲、张某戊、邹某某、何某乙正在打麻将,张某甲后来也到何某甲家,叫何某甲起来给他打麻将,何某甲说等打完这一回再让他,张某甲就不干,把麻将抓起丢在地上,和何某甲吵起来,互相骂,何某甲就被人拉出门口,没一会,张某甲和何某甲就在麻将桌边拉扯起来,我去拉张某甲,其他人去拉何某甲,把何某甲拉出门去,何坤全站在麻将桌旁,张某甲就说何坤全拉偏架,就伸手打了何坤全的脸部几下,何坤全也还手打张某甲,何某甲见张某甲和何坤全打起来,就进门来抱着张某甲,两个就摔在地上,睡在麻将桌旁边,两个人又被拉开,张某甲被人拉起来后接了个电话,接电话时说“打架了,下来”,过了二三分钟,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丁、张某丙就来了,一句话没说进何某甲家屋里就打,张某丁和何某甲打,张某丙和何坤全打,这时张某甲还是我抱着的,后来张某甲用手打了我几耳光,我就不敢拉了,退出门外。屋里就只有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和何某甲、何坤全在打,其他人都不敢拉,也都退到何某甲家外面,过了二三分钟,张某丙出来喊,别打了,我爹不行了,赶紧送医院,双方就没有打了,我们进何某甲家屋里,看到张某甲躺在门那里,张某丁靠在进门的左手墙边,我拿了一块沙发布捂着张某甲左胸流血那里,把张某甲抱起送至门口何某乙的车上去医院。何坤全杀着张某丁左腿时我是看到的,当时张某丁和张某丙已经进屋和何某甲、何坤全打了一会了,我和张某甲站在何某甲的堂屋进门左手边中间墙边,张某丁站在左手边里面墙边,何坤全站在进堂屋右手边沙发头起墙边,何坤全用小刀刺了张某丁的左腿一下。(五)证人何某乙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上,我去何某甲家吃杀猪饭,吃完饭大概七点左右的时候,我和何某甲、张某戊、邹某某打麻将,打了几把后,张某甲就从屋外进来喊何某甲起来给他打,何某甲说等他打了这把,但张某甲不干,张某甲喊了几次后,就把桌子上的麻将给搅乱了,张某甲和何某甲就吵了起来,大家去拉他们,何某甲的哥哥何坤全也去拉,把何某甲拉到屋外,这时张某甲就盯着何坤全吵,说何坤全拉偏架,张某甲揪着何坤全的衣领不放,王某甲上去拉还被张某甲打着几耳光,何某甲见了就冲进屋里和张某甲扭打在一起,大家又继续拉,拉开以后,我就从屋里出来站在何某甲家外边的路上,张某甲的两个儿子张某丙和张某丁也过来了,他们两个冲进何某甲家,在屋里就打起来,过了二分钟左右,就听到张某丙喊救命,说他爸被杀着了,张某丙和何某甲家媳妇就喊我开车过来送张某甲去医院,还没到医院,张某甲就死了,张某丙和张某丁也是受伤的。何坤全、何某甲、张某甲都是喝酒的。(六)证人张某戊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我在何某甲家吃完杀猪饭,就和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打麻将,张某甲从门外进来喊何某甲起来让他打麻将,二人讲着张某甲就拿起麻将扔在何某甲身上,我见情况不对,就出来站在何某甲家门外的路上,只听见何某甲家屋里又吵又闹,我在外面站了大概四分钟左右,就听见张某丙说他父亲被杀着了,快找车,之后我就看见张某丙等人把张某甲抬上何某乙的微型车上送去抢救了。(七)证人敖某某证实,2014年1月25日19时许,我和我丈夫何某乙在何某甲家吃完杀猪饭后,何某乙和何某甲、邹某某、张某戊坐着一起打麻将,过了一会,张某甲来到何某甲家,叫何某甲起来让他打麻将,何某甲说打完这回让他,何某甲就没有站起来,张某甲就突然把麻将推了,还把麻将机推了一下,何某甲和张某甲就吵了抓扯起来,何某甲的哥哥何坤全就去拉张某甲,张某甲就问何坤全是不是想帮忙,说完就把何坤全按在地上,我怕事情闹大了,就把何某甲拉出门外,可能过了一两分钟,我就看见张某甲的两个儿子张某丙和张某丁跑了进来,张某丙拿着一把洋铲,张某丁冲进房间拿了一根长条板凳,张某丁举起板凳要打何坤全,没打着,我就吓了跑出来,过了几分钟,就听见张某丙喊救命,见张某甲倒在地上,后张某甲被送去医院。王某甲去拉他们的时候,还被打了几耳光。(八)证人张某己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我和王某甲去何某甲家吃杀猪饭,何某甲、邹某某、张某戊、何某乙在何某甲家堂屋里打麻将,何坤全在旁边看,后张某甲进来跟何某甲说让他打,何某甲说等打完这一把,张某甲就把麻将桌掀翻,抓住何某甲打,何某甲的大哥何坤全去拉,张某甲见谁拉就打谁,我和王某甲去拉都被张某甲打,我见劝不住就不敢拉了,出门站在公路上看,没过多久,里面就没有动静了,我进去看,见张某甲坐在靠门边的凳子上,几秒钟后就倒下去了,张某丁坐在门前的地上,右大腿好像被杀了一刀,张某丙站在旁边,何某甲和何坤全已经出门了,我就叫人送张某甲去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张某甲已经死了。(九)证人王某甲乙证实,2014年1月25日被杀死的人是其丈夫张某甲。(十)证人王某甲丙证实,2014年1月25日,张某丙在我家玩,19时许,张某丙接着一个电话后就走了,我不知道他走时拿东西没有,只是当天过后我家的一把洋铲不见了。

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4年1月25日19时许,我接着我父亲张某甲的电话,说他在何某甲家和何某甲打架,我就跑到何某甲家,见何某甲和我父亲两人正在堂屋里打架,王某甲在中间拉他们,见他们打得比较严重,我就上去帮我爸打何某甲,我用手打何某甲都被他挡住了,王某甲把我和我爸劝开,何某甲又拿起凳子来打我们,这时我兄弟张某丙正在另一边和何某甲的哥哥何坤全打架,也被拉开了,但没过几秒他们又打了起来,何某甲用凳子打我,何坤全用刀来杀我爸,我见我爸被杀着就去帮我爸挡,我也被杀着了,我爸倒在地上,我也坐在地上,何坤全在何某甲家门前又杀着张某丙,他们看见我爸倒在地上就没有继续打了,旁边在场的人看见我们被杀伤了,就把我们送到医院。我被杀着两刀,一刀在左腿,一刀在左肩。(二)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1月25日晚,我在王某甲丙家玩,我哥张某丁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张某甲在何某甲家被人打,我就从王某甲丙家门口拿起一把洋铲到何某甲家,到时我见何坤全、何某甲用板凳打我父亲,我哥张某丁从何某甲家堂屋里拿起板凳打何某甲背部,我哥张某丁先我几步到,我也用洋铲打何某甲的背部,把洋铲打断了,何坤全就用塑料凳打我后脑勺,我就和何坤全抱着摔在何某甲家沙发上,何坤全就被我哥按在沙发上打,我看到何某甲家沙发上有一把跳刀,我就把跳刀拿起来,打开后用右手杀了何坤全左腿一刀,然后我就说不要打了,去拉我父亲,我父亲当时是和何某甲在堂屋角落里用手对打,我去劝后双方都没打了,这时,何坤全从我背后趁我不注意把我拿着的刀抢过去就杀着我背部一刀,又杀了我父亲胸口一刀,我哥张某丁上来踢何坤全,又被何坤全杀着左腿一刀,左肩一刀,杀完后,何坤全就跑到门口,我就出门找人送我父亲去医院,出门时何坤全又想杀我,我就去抢他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又被划伤,何坤全就被其他人拉开跑了,我们就送我父亲到二医院医治,我被转到总医院医治。

五、被告人何坤全供述,2014年1月25日,我弟何某甲家请人杀猪,我去帮忙,吃完晚饭后,何某甲与何某乙、邹某某、张某戊在何某甲家打麻将,张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到何某甲家后,就喊何某甲起来给他打,何某甲说等打完这把,张某甲就抓起麻将砸在人身上,还把麻将桌掀翻,又拿起板凳来打何某甲,我和张某戊就去拉张某甲,我被张某甲用拳头和凳子打,在何某甲家吃饭的何某也去劝张某甲,被张某甲打着几嘴巴。张某甲打电话给他的儿子张某丁和张某丙,大约五分钟,张某丁和张某丙就来了,张某丙进门就用一把跳刀杀着我的左大腿一刀,张某丁手中不知是拿着洋铲还是锄头打我,但没打着,张某甲用拳头和板凳打着我的额头,我被打出血来,我弟何某甲来拉他们,张某甲、张某丁就用板凳和拳头打何某甲,张某丙拿着刀去杀何某甲,就被我将刀抢掉,张某甲和他的二个儿子又过来打我,我就用刀杀了张某甲两刀,不知杀着什么部位,张某丁也被我杀着几刀,不知杀着什么部位,张某丙来揪我的头发,我又用刀杀着张某丙的背部一刀,他们三人被杀伤后都出血了。后我从屋里往街上走,打110报警说我杀着人,在路上就遇到派出所的民警,就跟民警一起又回到何某甲家。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某镇某村十三组何某甲家堂屋,出勘过程中,从现场提取分布在案发现场的血迹若干及洋铲、椅子、长条凳等物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坤全对其杀伤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的地点进行指认,即为盘县平关镇龙吉村何某甲的家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某某对本案的作案工具跳刀进行了辨认。

七、鉴定意见。(一)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法)鉴(尸)字[2014]000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锁骨中线第五肋间致心脏损伤死亡。(二)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4]000322、000323及00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坤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04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麻将机上血迹2号”为何坤全所留;2、“墙上2号血迹”“铁炉子炉盖上血迹”“墙上1号血迹”为张某丙所留;3、“地上擦划血迹”为张某丁所留;4、“门槛上血迹”“跳刀刀刃上血迹”“墙上3号血迹”“椅子上血迹”“铁饭阵底部血迹”为张某甲所留;5、“麻将机上血迹1号”检出人血,并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何坤全、张某丙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跳刀”的刀体根部上检出人血,并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张某丙、张某丁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7、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蔡某某是张某甲生物学母亲。该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何坤全及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均受伤出血,“跳刀”即为本案的作案工具,蔡某某系张某甲的生物学母亲。

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何坤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全在其弟何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抓打在拉架的过程中,受到张某甲质问并殴打,从而与张某甲发生打架,张某甲之子张某丁、张某丙在得知其父被殴打后,赶来帮助张某甲对被告人何坤全及何某甲进行殴打,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何坤全被张某丙持跳刀杀伤,而后趁张某丙不备,抢过跳刀,将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先后杀伤,造成张某甲被杀伤致死、张某丙轻伤一级、张某丁轻伤二级,其本人亦在打斗中受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何坤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坤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存在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何坤全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何坤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坤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确实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并不足以导致被告人何坤全实施危及张某甲生命的伤害行为,且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何坤全已将张某丙所持跳刀抢到手中,而后其持刀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实施伤害,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坤全故意伤害张某甲致张某甲死亡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蔡某某、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共同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19 264.0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由被告人何坤全及其亲属实际支付20 000元,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坤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确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安葬费20 000元外,酌情考虑被告人何坤全赔偿蔡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人民币20 000元。

被告人何坤全故意伤害张某丁、张某丙致二人受伤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丙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8 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8 082元,故应支持8 082元;要求赔偿误工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即为167.76×8天=1 34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 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 424元。因本案中张某丁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何坤全的民事责任,由何坤全承担80%,即为8 339元;由张某丁承担20%,即为2 0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8 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7 699元,故应支持7 699元;要求赔偿误工费3 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即为167.76×10天=1 678元;要求赔偿护理费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 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人民币7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营养费750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 827元。因本案中张某丙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何坤全的民事责任,由何坤全承担80%,即为8 662元;由张某丙承担20%,即为2 165元。对被告人何坤全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民事部分应扣除由被害人自行承担的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坤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坤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 3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 6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乙、张某丁、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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