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水城县纸厂乡公路边以4 800元的价格跟一个叫甘某(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微型车,后于同年1月16日在水城县勺米乡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盘县柏果镇东升村村民敖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46 168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敖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发票及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车辆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6 16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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