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永安医院斜对面,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他人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一个重0.02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及“HOSIN”牌铁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HOSIN”牌铁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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