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简晓波,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个体户,住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太阳,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应华(又名应华二),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凤冈县公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著强,1958年 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晓波、田应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贾太阳、张著强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曙光、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晓波、贾太阳、田应华、张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太阳以每株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张著强家山林内的四株楠木。同年6月13日,经被告人田应华介绍,被告人贾太阳将其所购买的四株楠木以5200元之价转让给被告人简晓波。当日晚上,简晓波从凤冈县龙泉镇街上雇佣了四名(姓名不详)临时工进行砍伐。同时,简晓波还请田应华帮助购买了砍伐楠木的油锯,并请其一起到现场协助砍伐。其后,简晓波请人将砍伐的楠木运输至凤冈县何坝镇王润波家存放。过了几天,简晓波将木材以7000元之价出售给收购木材的一四川人(姓名不详)。后经检尺,被采伐的四株楠木折活立木蓄积共计1.4384立方米;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四株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简晓波、贾太阳、田应华、张著强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7月6日、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晓波、贾太阳、田应华、张著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晓波、田应华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非法购买、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四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贾太阳、张著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简晓波、田应华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简晓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田应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应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简晓波、贾太阳、张著强违法所得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本院为了惩罚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晓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简晓波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贾太阳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太阳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田应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应华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著强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追缴被告人简晓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贾太阳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张著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兴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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