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火车站旁的一个旅社跟一女子(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一包毒品,同年11月2日,陈某某乘坐云AR3578号客车途经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重26.24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人民币1 700元及“GLX”牌银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收据,现金缴款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6.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6.2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LX”牌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赃款人民币1 7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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