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贵CH65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何坝镇往凤冈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冈县龙泉镇一纵大道东风风光汽车专卖店门口处时,因违反规定掉头,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钦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及颈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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