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胜龙,贵州省盘县人。2006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燕,贵州省盘县人。2012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胜龙、张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及其辩护人阳廷艳、被告人游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燕、游胜龙贩卖400元的毒品给杨某某,杨某某用转账的方式将400元钱打到张燕的信用卡上,后游胜龙将毒品送到盘县红果镇客车站前的桥上交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1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称量、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胜龙、张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游胜龙、张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燕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涉案毒品数量小,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张燕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燕向其购买400元的毒品,张燕将毒品拿给游胜龙,在杨某某用转账的方式将400元钱打到张燕的信用卡上后,游胜龙将毒品送到盘县红果镇客车站前的桥上交给杨某某,后游胜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12克。2015年6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张燕抓获。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6月10日,杨某某向公安民警交来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0.14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通话清单,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出具了电话号码182XXXXXXXX的持有人游胜龙与电话号码138XXXXXXXX、182XXXXXXXX的持有人张燕在2015年6月5日到11日的通话记录。3、打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信息查询及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11日有400元钱转入张燕持有的卡号为×××的账户内。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燕于2012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游胜龙于2006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5、扣押清单,证实从杨某某处依法扣押毒品零包二个,从被告人张燕处依法扣押手机二部,从游胜龙处扣押手机一部。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燕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游胜龙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燕、游胜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杨某某证实,我跟张燕认识五年多了,我知道她会贩卖毒品,大概20多天前,我在红果镇金果大酒店对面遇到她,为了找毒品的时候方面找她,她留了一个138XXXXXXXX的电话给我。2015年6月11日14时许,我联系张燕说要半个毒品,张燕叫我打电话给182XXXXXXXX去拿,我就打这个号码,是个男子接的电话,我跟他说是张燕叫我打的电话,我要400元的半个毒品,男子说可以,叫我把钱打在工商银行卡上,之后就发了一个卡号给我,我将400元钱存入卡上后,打电话问男子到哪里拿东西,男子说到红果汽车站拿,我到汽车站桥上后联系男子,男子说毒品放在桥的护栏上,是有个饮料瓶装好的,我拿到东西后,就看见一个准备骑车的男子被民警抓了。我联系购买毒品使用的电话是155XXXXXXXX。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燕庭审中供述,2015年6月11日,杨某某联系我,要向我购买毒品,我把毒品拿给游胜龙去卖,具体怎么卖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游胜龙供述,我绰号叫小龙,我与张燕以前就认识,在红果遇到张燕后到她开的饭店内,张燕叫我帮她发毒品零包,按她七我三的比例分成,我同意了。2015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张燕的电话,她叫我送一个毒品零包到红果客车站那里给一个小伙,我不知道小伙的名字和电话,过了一会,有一个小伙就打电话给我问到什么地方拿毒品,我联系张燕,张燕叫我跟小伙说先将款打到工商银行卡上,我将张燕给我的卡号发给小伙,过了一会,张燕好像收到了购买毒品的钱,就叫我把毒品送过去,具体怎么送就是我的事情了,张燕只负责收钱,接着我坐车到客车站门口,将毒品放在一个水瓶里,在远处看着那个小伙去拿毒品,拿走后,我准备返回就被警察抓获了,从我身上查获联系贩毒使用的手机,毒品也被警察找到。
(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游胜龙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燕;杨某某辨认出自己主动上交的毒品;被告人游胜龙辨认作案使用的手机、装毒品的塑料瓶;被告人张燕辨认出作案使用的手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已经称量。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从杨某某处提取其主动交来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2015年6月11日,从杨某某处依法提取涉案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游胜龙处依法提取作案用通讯工具“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2015年6月15日,从张燕处依法提取作案用通讯工具“GiON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2XXXXXXXX,提取“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38XXXXXXXX。
上述事实,另有物证手机三部、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游胜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缴获毒品海洛因0.1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游胜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游胜龙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燕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二被告人进行的查获,不属于特勤引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小,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张燕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胜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禁品海洛因0.1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iONEE”牌黑色、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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