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德会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德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德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德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德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德会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零包进行贩卖,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

一、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次日17时许,被告人曹德会分别在普安县民政局、普安县武装部门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共二包,获币200元。

二、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曹德会在普安县民政局门口洗车场处以85元的价格出售一包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徐某富。

三、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同年12月30日19时许、同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曹德会在普安县民政局门口往东风水库方向的路上,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鑫毒品海洛因零包共三包,获币300元。

四、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曹德会在普安县盘水镇夹马石道班下面洗车场处,分别以90元、80元、85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廉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共三包,获币255元;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曹德会在普安县烈士陵园往普安县盘水镇夹马石道班方向的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廉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安县盘水镇开展禁毒“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时,在烈士陵园民政局侧边进东风水库的岔路口处将被告人曹德会抓获,当场从其左手内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包,从其白色外衣左边内侧口袋里查获海洛因零包二包,从其白色外衣右边内侧口袋里查获海洛因零包二包,在其白色外衣左边内侧口袋查获人民币190元、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3XXXXXXXX、IMEI:865755001158495),在其右手无名指上查获金黄戒指一个。同日21时20分许,民警对曹德会住处搜查时,在床上红色枕头下的上有“MP3”字样的塑料盒里查获海洛因零包八包;在衣柜内桔黄色外衣包内印有“木糖醇”字样的塑料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二砣,经称量净重1.8克;在衣柜内的黑色外衣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一包;在衣柜内的白色外衣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四包;在床下纸箱内的其中一条贵烟(黄果树)内查获海洛因一砣,净重18.5克;在床上及衣柜内查获人民币共9000元,“昆欣”牌白色塑料吸管一包;在床头桌上查获锡皮纸1卷。同时,民警查获曹德会持有的户名为“胡某兴”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1),并于2014年1月26日将其中的人民币44400元取出予以扣押。扣押的该款系曹德会现存。经检测,曹德会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零包已由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曹德会曾化名曹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8日被逮捕(未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3天;并于2013年4月2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普安县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160号附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曹德会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曹德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判贩卖毒品罪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三、扣押被告人曹德会供犯罪所用的黑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曹德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曹德会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德会不服,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抓获时在租住处查获的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德会于2013年12月28日至31日,分别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徐某富、徐某鑫、廉某某共十次。2013年12月31日,曹德会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租房处查获海洛因20.3克、海洛因零包共20个以及曹德会曾化名曹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及二审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德会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德会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公安民警抓获曹德会时,查获海洛因20.3克及海洛因零包共20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曹德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曹德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曹德会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所提“在租住处查获的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抓获曹德会后当场从其身上及其租房处查获海洛因20.3克及海洛因零包20个,该毒品数量已超过正常吸食量,应当计入犯罪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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