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向勇,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文盲或半文盲,住湄潭县。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小仔),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文盲或半文盲,住凤冈县。2010年8月28日,因扒窃他人财物,被凤冈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向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向勇来到凤冈县龙泉镇综合市场,发现被害人钟某某的皮包内有现金,由张向勇站在旁边作掩护,杨某某将手伸进被害人包内盗得人民币5300元。之后,被告人张向勇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向勇在凤冈县龙泉镇综合市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包内搜出一把金镊子和三块刀片。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凤冈县公安局投案。
同年7月20日,二被告人共计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5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为主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向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在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向勇辩解没有参与扒窃行为,只是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1500元,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向勇来到凤冈县龙泉镇登记入住华馨公寓。次日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向勇与被告人杨某某在街上相遇,后二人来到龙泉镇综合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来到综合市场出口处的人行道时,发现一中年妇女蹲在地上买菜秧苗,放在面前的皮包拉链未拉上,包内有钱,于是便商议对其实施扒窃。随即由张向勇站在那中年妇女背后挡住其他人的视线作掩护,杨某某用广告纸遮挡那中年妇女的视线,并迅速从其包内扒窃人民币5300元。二人离开现场来到龙泉镇。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向勇在凤冈县龙泉镇综合市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包内搜出一把金镊子和三块刀片。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凤冈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发后,被告人张向勇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从其银行卡账户支取现金1800元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主动为其退赔赃款27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向勇于2015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供认于2015年5月13日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入住华馨公寓,第二天上午约10时许,在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与体育街交汇处遇到杨小仔,后二人就往和平路去综合市场,在综合市场吃了一碗牛肉汤锅出来,走到和平路人行道路上,杨某某发现一名40岁的中年妇女蹲在地上买秧苗,面前的皮包没有拉上拉链,皮包里有一叠钱。于是杨某某对其说那名中年妇女有很多现金,之后他就站在那妇女身后挡住别人的视线,杨某某则蹲下去假装买秧苗,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灰色塑料袋放在那个皮包上挡住该妇女的视线,将手伸进包内窃取了一部分现金。扒窃得手后,他与杨某某就来到步行街清点赃款,共计3600元,二人各自分得1800元。同时供认2015年5月23日,其又来到凤冈县龙泉镇综合市场跟踪一名背背篼的中年妇女,准备实施扒窃,后发现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偷就退回来,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没过多久被警察抓获,并从其包内搜查一把金属镊子和三块刀片。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其主动要求公安民警从其银行卡账户支取18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希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供认2015年5月14日10时许,在凤冈县龙泉镇综合市场出口处遇见张向勇。二人不约而同来到龙泉镇综合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到综合市场出口一药房前面人行道上,张向勇看见一中年妇女蹲下买菜苗,手提包的拉链没有拉上,包里有现金。张向勇叫其用广告纸遮挡那妇女的视线后实施扒窃,他在旁边摭档其他人的视线作掩护。于是自己便用广告纸摭在那妇女的包上,伸手从包内扒窃了一扎钱。随后二人离开现场来到步行街中段,将扒窃的钱清点有5300元,自己分得2700元,分给张向勇2600元。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5月14日11时40分,其在和平路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9000元人民币放在手提包里。其后来到龙泉和平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前购买菜苗,买好菜苗后,路边有一位老人提醒其说:“小妹,把你的钱放好点”。然后其发现包内的钱少了5300元。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3日9时许在凤冈县龙泉镇凤凰街发现一男子先后对两名妇实施扒窃,便拨打110报案,后那男子被警察抓获。现在见到那人能够辨认得出来。
5.书证:旅客住宿登记簿,证明被告人张向勇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入住凤冈县龙泉镇华馨公寓。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明:经被告人张向勇辨认,在2015年5月14日与其一起实施扒窃的杨小仔就是杨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在2015年5月14日是与其一起实施扒窃的行为人是被告人张向勇;经证人唐某某辨认,2015年5月23日在凤冈县龙泉镇凤凰街与综合市场交叉路口实施扒窃的那名男子是被告人张向勇。
7.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向勇、杨某某分别进行辨认,2015年5月14日上午,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扒窃的地点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前人行道上;经被告人张向勇辨认,在2015年5月23日,其先后跟踪两名中年妇女,并准备实施扒窃的地点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凤凰街和凤凰街与综合市场交叉路口。
8.现场勘验检查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钟某某财物被盗案中心现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前的人行道上。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向勇的包内查获并扣押了一把金属镊子、三块刀片。
10.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元。
11.扣押、发还清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向勇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张向勇主动要求从其账户上支取1800元退赔被害人,其后已将银行卡还其本人。
12.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550元。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向勇于2015年5月23日9时许凤冈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1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5.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向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在凤冈县龙泉镇扒窃他人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大部分赃款,本院酌定对其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尚未退赔的部分赃款,依法应当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三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张向勇所提没有参与扒窃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向勇于2015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其在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前已对同案的被告人杨某某和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向勇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向勇、杨某某违法所得尚未退赔的赃款750元,发还被害人。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刀片三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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