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陇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陇某某窜至盘县断江镇新街一楼梯口,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 222元。2、2013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陇某某窜至盘县城关镇九间楼社区解放南路合力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将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 569元。另查明,被告人陇某某在盘县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合格证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 79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陇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陇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700元,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陇某某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 569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 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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