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曹春红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曹春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春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4年4月24日履行。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曹春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春红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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