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小名小红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火车站广场上用镊子从被害人张某风衣口袋内盗走价值873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2、2015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新兴农贸市场门口用镊子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价值2,266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3、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电信大楼附近的人行横道上用夹镊子从被害人秦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价值5,03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

4、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新兴农贸市场门口用夹镊子从谢某某上衣口袋里盗走价值2,652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以上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21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事实不清,我只参与第一桩;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在六枝特区4次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蔡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所提“事实不清,我只参与第一桩”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秦某某、谢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相关人员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蔡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11日、24日分别扒窃了杨某某、秦某某、谢某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某扒窃4次,扒窃金额为人民币10,821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821元的财物,属扒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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