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1997)黔高刑核字第2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周启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2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54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启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启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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