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德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3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4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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