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才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57
罪犯张国才,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国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0月1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杨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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