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9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系毒品再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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