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刚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3:57
罪犯韦刚,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9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刚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韦刚于2014年1月15日缴纳罚金三千元。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提请假释,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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