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晏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5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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