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维朝,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维朝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维朝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30日2时许,住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一组的邹某某发现自己房屋后有几人形迹可疑,遂叫上租住自己房屋的代某某,在其屋后地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抓获并报警,与黄某某在一起的匡某某、黄某某(甲)二人逃走。邹某某、代某某将黄某某扭至邹某某家院坝处时,听到吵闹声的唐维朝赶到,对已被邹某某控制住的黄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期间杨某某等寨邻先后来到现场。在将黄某某押送往公路上等待公安民警时,杨某某持手电筒击打黄某某头部。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受伤的黄某某带走调查,于同日3时将黄某某送到楼下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腔脏器伤待查”。8时许,公安民警再次将受伤的黄某某送至楼下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因无人看管,黄某某自行离开返回家中。经鉴定:黄某某腹部小肠肠管破裂的损伤属于重伤;行肠管部分切除的损伤达IX(九)级伤残。
黄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在州医院急诊科就诊支付人民币355.86元,同年5月6日至22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费用人民币44 518.10元;同年5月22日至6月9日在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缴款人民币2 900元;同年9月5日至22日在兴义市博爱医院住院18天,支付费用人民币8 468.16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5月30日、6月8日、6月15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11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6日、9月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人民币1 501.50元。
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唐维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分别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维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7 000元(已给付)。
三、被告人唐维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 150元;其中被告人唐维朝承担70%,即人民币40 705元(含已给付的7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17 445元(含已给付的7 000元),二人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维朝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不服,唐维朝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黄某某以“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按法律规定的误工天数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维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被害人黄某某在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有误,其住院时间从2012年5月22日至7月31日共71天。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实被告人唐维朝、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维朝被抓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一组邹某某家住宅院坝内;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兴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发票、医疗费预收款收据和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唐维朝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某、代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甲)等人关于目击被告人唐维朝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匡某某、黄某某(甲)关于案发当晚与被害人黄某某在一起,见人来后二人跑离现场的证言,证人何某某、何某关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晚因伤到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证言,证人黄某某某关于其弟黄某某打电话告知被打伤,其到公路上接黄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某、彭某某关于其子黄某某被他人打伤后在家卧床休息几天后,因伤势日渐严重,被家人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关于被打伤的陈述;被告人唐维朝关于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唐维朝二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维朝酒后怀疑上诉人(某某系偷盗者,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唐维朝所提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唐维朝伤害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邹某某、代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唐维朝本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按法律规定的误工天数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实黄某某住院治疗的天数是71天,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在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住院天数有误,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和兴义市博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实黄某某因经济困难而出院,其病情还需继续治疗。黄某某从普安县楼下中心卫生院出院至兴义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从兴义博爱医院出院后至定残日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唐维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有误,故本院对民事部分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唐维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上诉人唐维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200元。其中上诉人唐维朝承担人民币49 140元(含已给付的7 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人民币21 060元(含已给付的7 000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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