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梓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梓伍在改造中,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此次提请假释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王梓伍具有吸毒史,其家庭经济困难,未履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虽然罪犯王梓伍在改造中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改造中获得积极分子奖励。但该罪犯犯贩卖毒品罪,本人具有吸毒史,其家庭经济困难,未履行财产刑,且剩余刑期较长,故不能判断该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梓伍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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