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3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沈秀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元(原已赔偿的除外)。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6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方尚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秀金在改造中,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此次提请假释获两个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罪犯沈秀金在改造中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改造中获得积极分子奖励。但该罪犯犯故意伤害罪,原判刑罚是死缓,属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且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剩余刑期较长,不能判断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秀金予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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