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上午,何老三打电话给唐某某向其购买一百元钱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何老三在大方县医院传染病区旁的一巷子里等唐某某。唐某某到后,何老三拿了一百元给唐某某,唐某某将一包二乙酰吗啡递给何老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的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一包,净重0.05克,后在唐某某住所卧室内搜出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三包,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搜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唐某某在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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