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长友(别名刘继银、绰号老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郝海龙(小名小讯)。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在鼎新乡鼎新街上闲逛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某从鼎新派出所上面的一家超市门口出来,二人便尾随彭某某至鼎新乡政府去坡脚中学路边的一厕所旁,郝海龙从彭某某后方用右手勒住彭某某脖子,并用膝盖顶住彭某某腰部将其摔倒在地上,刘长友使用随身携带的军用匕首架在彭某某脖子上并在彭某某左边裤包内摸出五元人民币和一包磨砂黄果树牌香烟,迫于威胁彭某某自己将身上剩下的三张一元人民币和一个打火机拿出交给郝海龙,郝海龙再次搜索无果后才放彭某某离开,郝海龙、刘长友随即逃离现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涉案匕首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的供述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彭某某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在鼎新乡鼎新街上闲逛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某从鼎新派出所上面的一家超市出来,郝海龙提议抢劫,二人便尾随彭某某至鼎新乡政府去坡脚中学路边的一厕所旁,郝海龙从彭某某身后用右手勒住彭某某脖子,并用膝盖顶彭某某腰部将其摔倒在地上,刘长友使用随身携带的军用匕首架在彭某某脖子上并在彭某某左边裤包内搜出五元人民币和一包磨砂黄果树牌香烟,迫于威胁彭某某自己将身上剩下的三张一元人民币和一个打火机拿出交给郝海龙,郝海龙再次搜索无果后才放彭某某离开,郝海龙、刘长友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刘长友生于19XX年X月XX日;郝海龙生于19XX年X月XX日。
2、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后,民警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巡逻到鼎新街上大十字路口下面发现一行迹可疑男子,特征与报案人陈述的基本相符,民警将其控制并搜出其身上一把匕首。经讯问,其名刘长友,其对抢劫彭某某经过予以供认;同日23时30分左右,民警在鼎新派出所侧面信用社门口将郝海龙抓获,其对抢劫彭某某一案供认不讳。
3、情况说明:刘长友、郝海龙无犯罪前科记录。
(三)被害人彭某某报案陈述:2014年11月2日晚上十点左右钟,彭某某去同学黄某租房处的途中,去超市买了个火机出来,往龙家寨方向走,有两个人跟在后面,走到去坡脚中学路下去一点,有一间厕所处,两个人中一人从后面上来用右手勒住彭某某的脖子,一只脚抵彭某某的腰部将彭放到在地上,从左手袖子里拿出一把刀架在彭的脖子上,另一个人说把东西搜出来,彭某某就把身上的东西全摸给他们。彭某某被抢走一个火机,一包十一元钱的磨砂烟和七十多元钱,两人一高一矮,戴圆形帽子。抢的时候彭某某的脖子被刀划伤。
(四)被告人供述
1、刘长友供述:其又名刘继银,绰号老丑。2014年11月2日晚上刘长友与小迅在鼎新街上游,看到两个男子从派出所上面超市里出来,小迅说跟在他们后面去抢他们,后二人一直跟着那两男生往乡政府方向走,到乡政府岔路口那两个男生抽烟,刘长友与小迅朝前往坡脚中学方向走,到分路往龙家寨旁边一个厕所处,一会儿,被跟踪的一个男生走下来,小迅就跳上去用手从后面将那人的脖子勒住,用膝盖将那人跪倒在地,喊刘长友拿刀来,刘长友就拿刀架在那人的脖子上,并用手在那人裤包内摸得五张一元的钱和一包磨砂黄果树烟,那人自己从另个裤包内摸出三张一元钱及一个火机交给小迅,小迅搜了一遍后就放他走了,那人应该是坡脚中学的学生。抢得八元钱、一个打火机和一包磨砂黄果树烟。
2、郝海龙供述:其小名小迅。自己提出抢劫的。抢劫过程的内容与刘长友供述的基本相同。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附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彭某某颈部被划伤痕迹的照片。
1、指认笔录:刘长友、郝海龙指认抢劫彭某某的现场及作案工具一把刀子。
2、搜查笔录:2014年11月3日23时对刘长友人身搜查,搜查出一把30CM长的军用匕首,并予扣押。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月3日扣押郝海龙持有的军用匕首一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持刀威胁强行劫取彭某某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持刀抢劫应酌情从严惩处。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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