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作出(1999)黔刑核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健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02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健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沈健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并于2014年6月25日缴纳罚金二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想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健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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