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巩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韩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周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某餐厅就餐后,因餐费结账问题与该餐厅老板许某发生纠纷,许某遂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安排民警余某某、李某及辅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二被告人进行劝阻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巩某某、周某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同时为阻止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便采用拳打、脚踢、掐脖等方式对民警余某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后处警民警在围观群众的协助下将二被告人控制并带回长征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巩某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执法过程视频,证人李某、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李某、余某某的人民警察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巩某某、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周某因餐费结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拒不听从处警民警的劝阻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巩某某、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某、周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巩某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持周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巩某某、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巩某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