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邱某某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谈妥价钱和地点后,邱某某携带毒品在毕节市双山镇归化车站附近与吴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妥价钱和交易地点,邱某某携带毒品在毕节市双山镇归化车站附近与吴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邱某某2015年2月7日生育一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仁医院体检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海洛因0.46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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