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露遥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56
罪犯李露遥,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筑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露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赃款4000元发还被害人。系累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露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露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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