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其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0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其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其全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杨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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