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安平,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文盲,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陈安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居XX栋X单元X楼X号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小红米”嫌疑物1小包(1颗)和冰毒嫌疑物1小包给彭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100元。同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安平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32小包和“小红米”嫌疑物1小包(共6颗)。另查明,被告人陈安平没有吸毒史。经称量、鉴定,被告人陈安平贩卖的“小红米”嫌疑物1小包(1颗)净重0.1克,冰毒嫌疑物1小包净重0.3克;从被告人陈安平身上查获的“小红米”嫌疑物1小包(6颗)共净重0.6克,冰毒嫌疑物32小包共净重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安平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安平与证人彭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陈安平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安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安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安平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9克,依法均认定为被告人陈安平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安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3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对被告人陈安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雪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