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铁路桥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李某甲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所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及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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