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灿贤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灿贤。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灿贤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灿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19日12时许,熊灿贤以给杨某明家买菜油为借口,将杨某明骗出门后进入杨某明屋内,将杨某明家现金2,004.00元、存折、手机等物盗走。

二、2014年10月2日7时许,熊灿贤谎称和王某某彬一起收洋芋,两人在去中寨收洋芋的路上,熊灿贤说自己的钱不够,叫王某某彬先拿3,000.00元定钱,王某某彬就拿了3,000.00元给熊灿贤,得钱后熊灿贤以其妻子拉煤到瓢井为借口,叫王某某彬到瓢井等其妻子,等王某某彬离开后,熊灿贤打车逃离现场;

三、2014年10月10日下午10时许,熊灿贤以做红子刺生意为名,说自己身上没有钱,向冯某祥借了2,000.00元现金,以后还冯某祥2,400.00元,冯某祥拿了2,000.00元借给熊灿贤,后熊灿贤又谎称做红子刺生意的人已经到了叫冯某祥出去接一下,熊灿贤将冯某祥骗出其家门后,将冯某祥放在盒子里的现金1,200.00元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灿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诈骗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灿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9日12时许,熊灿贤以给杨某明家买菜油为借口,将杨某明骗出门后进入杨某明屋内,将杨某明家现金2,004.00元、存折、手机等物盗走;二、2014年10月2日7时许,熊灿贤谎称和王某某彬一起收洋芋,两人在去中寨收洋芋的路上,熊灿贤说自己的钱不够,叫王某某彬先拿3,000.00元定钱,王某某彬就拿了3,000.00元给熊灿贤,得钱后熊灿贤以其妻子拉煤到瓢井为借口,叫王某某彬到瓢井等其妻子,等王某某彬离开后,熊灿贤乘车逃离现场;三、2014年10月10日下午10时许,熊灿贤以做红子刺生意为名,说自己身上没有钱,向冯某祥借了2,000.00元现金,以后还冯某祥2,400.00元,冯某祥拿了2,000.00元借给熊灿贤,后熊灿贤又谎称做红子刺生意的人已经到了叫冯某祥出去接一下,熊灿贤将冯某祥骗出其家门后,将冯某祥放在盒子里的现金1,20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熊灿贤的供述;被害人钟某全、杨某明、王某某彬、证人薛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的证实;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灿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灿贤入户盗窃三千余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诈骗他人财物五千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对其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本案中,被告人熊灿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灿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灿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熊灿贤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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