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桦,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桦在本市红花岗区大兴路酱醋厂附近杂志社门口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1颗(0.1克)给江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白桦处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8颗(净重8克)、海洛因1包(净重4.3克)及毒资25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白桦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对被告人白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桦对自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江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公安机关从自己身上收缴的其它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不应当认定为贩卖,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白桦在本市红花岗区大兴路酱醋厂附近杂志社门口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1颗(0.1克)给江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白桦处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8颗(净重8克)、海洛因1包(净重4.3克)及毒资25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桦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接到江某的电话后按约定到大兴路酱醋厂附近杂志社卖250元的套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自己身上搜到了随身携带的小红米和海洛因。

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与白桦联系购买250元的冰毒和小红米的套餐,后在红花岗区大兴路酱醋厂杂志社附近交易时白桦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还从白桦包里查到了其余的毒品。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白桦身上扣押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4.3克,扣押冰毒嫌疑物88颗经称量净重8克及毒资250元和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从江某处扣押了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0.6克。

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对从被告人白桦身上搜缴的毒品进行检验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白桦与证人江某为买卖毒品相互通话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桦与证人江某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本市红花岗区酱醋厂附近杂志社门口,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了相关物品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451号、(2012)红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桦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8、被告人白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桦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桦为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后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为12.3克,上述涉案毒品共计12.8克,依法均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桦关于自己贩卖的仅是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查获的海洛因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量,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白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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