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祥胜(小名小胜国),男1981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卜阳国(小名卜小国、卜老国),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诗军(小名小胖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大洲,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堂明,曾用名李小周,又名李小国,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军(小名小新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刚应(小名小亚刚),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必军,又名马翻(小名小必军),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荣凯(小名小马妹),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生祥(小名小林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祥杏,又名曾小相,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小名高老五),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德云(小名小林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小林(小名小背林),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林(小名小奎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枝进,又名章平刚(小名小平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现在毕节监狱服刑。
被告人黄与林(小名小老燕),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胜、卜阳国、杨诗军、李堂明、杨明军、文刚应、武必军、罗荣凯、陈生祥、曾祥杏、高某某、刘德云、赵小林、章枝进、黄与林犯盗窃罪,杨明军、李堂明、李林、曾祥杏、刘德云、杨诗军、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胜、卜阳国、杨明军、文刚应、武必军、罗荣凯、陈生祥、曾祥杏、高某某、刘德云、赵小林、章枝进、黄与林、李林、代某某;被告人杨诗军及其辩护人罗大洲、被告人李堂明及其辩护人吴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6日晚,武必军,小军幺(另案)、小强强(另案)伙同章枝进(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街雷某某一辆价值10620.00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将车骑到大方卖给姜某发(已判),得款3100.00元,四人共同分赃。
2、2011年农历4月13日晚,武必军、章枝进、文刚应、高某某伙同谌某山(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陈某甲家一头价值6000.00元的水牛盗走。后将该牛变卖得款3500.00元,四人共同分赃。
3、2011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文刚应、章枝进、高某某伙同谌某山(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家二头价值90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变卖后四人共同分赃。
4、2011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文刚应、章枝进、高某某伙同谌某山(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某甲家一头价值5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出售后四人共同分赃。
5、2011年5月30日晚,武必军、章枝进、文刚应、高某某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某益家一头价值18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将该牛卖给姜某发,得款2000.00余元,四人共同分赃。
6、2011年9月14日晚,章枝进(已判)、小祥幺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彭某甲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黄白花母牛和一头价值7000.00元的黑白花母牛盗走,由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报警,三人将牛丢弃后逃离现场,致使彭某甲家黄白花母牛丢失,黑白花母牛被追回。
7、2013年7月10日凌晨,曾祥胜伙同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彭某乙家两头价值22300.00元的母牛盗走,后将该牛以7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祥(另案),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8、2013年9月2日凌晨,曾祥胜伙同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彭某乙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8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9、2013年10月24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明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5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10、2013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张某林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11、2014年1月7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张某华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12、2014年1月8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将大方县XX镇XX组郭某全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耕牛盗走。
13、2014年1月16日凌晨,卜阳国、刘德云将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XX村XX组杨某礼家一头价值12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耕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14、2014年3月30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组罗某俊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母牛盗走。
15、2014年4月16日晚,卜阳国、刘德云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杨某松家价值136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16、2014年4月18日晚,曾祥胜、卜阳国、刘德云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张某友家一匹价值8000.00元的马盗走,李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17、2014年4月24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卜阳国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龙某学家价值18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63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18、2014年4月28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居某琴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白色黄牛和一头价值9000.00元的甘草色黄牛盗走,刘德云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刘德云将白色黄牛卖给代某某、而代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大方县公安局在刘德云家扣押了甘草色黄牛,在代某某家扣押了白色黄牛,并将二头牛发还了居某琴家。
19、2014年5月1日凌晨,曾祥杏、杨明军将大方县XX镇XX村XX组李某松家一辆价值12880.00元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曾祥杏拿了1000.00元给杨明军。该车由曾祥杏使用。后大方县公安局扣押了曾祥杏持有的该三轮车,发还李某松家。
20、2014年5月25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李堂明将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XX村XX组杨甲家价值12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后以7500.00元变卖共同分赃。
21、2014年5月31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彭某玉家价值2300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李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22、2014年6月8日晚,文刚应、武必军、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学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耕牛盗走,后将牛变卖得款550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23、2014年6月20日晚,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叶某学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24、2014年6月20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李甲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25、2014年6月24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杨某秀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26、2014年6月28日晚,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乡XX组梁某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牛盗走,并将该牛牵到大方县凤山乡白鸡村小地名叫石板水后面的山上躲藏伺机出卖,后该牛被梁某家找回。
27、2014年6月28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居某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杂交黄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28、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织金县XX乡XX村XXX组范某国一头价值14000.00元的杂交黄牛盗走,在将牛牵到织金县XX村XX组何某会家旁边的路上时被人发现,三人弃牛逃离现场。
29、2014年7月3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某军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30、2014年7月8日凌晨,卜阳国、曾祥杏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邱某章家一头价值11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31、2014年7月10日凌晨,黄与林、赵小林、毛某(另案)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杨某敏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杂交黄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32、2014年7月11日晚,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文家一头价值13000.00元的杂交黄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8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33、2014年7月14日晚,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织金县XX乡XX村XXX组张甲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杨诗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9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34、2014年7月15日晚,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熊某举家一头价值66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在将该牛拉往停车的位置时,该牛挣脱,次日被熊某举家找回。
35、2014年7月16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孙某某家价值1000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小喜幺(另案),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36、2014年7月20日凌晨,武必军、文刚应、杨诗军将大方县XX镇XX村XX组胡某军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曾祥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84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曾祥杏将牛牵到其堂姐曾某荣家喂养,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胡某军家。
37、2014年7月21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乡XX村XXX组刘某巨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李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其运输。后三人将该牛变卖得款650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38、2014年7月22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杨某全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耕牛盗走,曾祥杏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39、2014年7月28日凌晨,曾祥胜、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大方县XX乡XX村XXX组李某芬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耕牛盗走。
40、2014年7月28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X组穆某全家价值21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后以12000.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杨某祥,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41、2014年7月28日凌晨,赵小林、毛某(另案)、段某华(另案)等人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张某琴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水母牛和一头价值8500.00元的水牯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8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赵小林、毛某等人共同分赃。杨明军将水牯牛卖给王某某富,王某某富又将该牛卖给谢某恒,后该牛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张某琴家。
42、2014年7月29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到百里杜鹃管委会XX乡XX村XX组郑某学家,正将郑某学家牛圈门打开准备盗窃圈内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时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43、2014年7月30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杨某会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耕牛盗走,后将牛变卖共同分赃。
44、2014年7月30日晚上,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将黔西县XX镇XX村XX组刘某发家价值18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0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四人共同分赃。杨明军将母牛卖给王某某富,王某某富又将牛卖给赵某俊,后该母牛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刘某发家。
45、2014年7月31日晚上,卜阳国、曾祥杏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刘某举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牯牛和一头价值9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帮其运输,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0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将该牛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林,李林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大方县公安局从李林处扣押了该两头牛并发还刘某举家。
46、2014年8月2日凌晨,曾祥胜、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明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水牛和代某贵家一头价值7000.00元的水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9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将该牛卖给李林,李林明知牛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47、2014年8月3日晚,曾祥胜、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甲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四人共同分赃。
48、2014年8月4日凌晨,卜阳国、曾祥杏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李某秀家一头价值9100.00元的水牛和该组彭某俊家价值16000.00元的一子母水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帮其运输,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又将该牛卖给李林,李林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49、2014年8月6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的李某利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黄牛盗走。
50、2014年8月11日凌晨,曾祥胜、李堂明、武必军、文刚应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林某发家价值16000.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四人共同分赃。
51、2014年8月13日晚,曾祥胜、卜阳国、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乡XX村陈某西、陈某发家七头价值50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杨某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21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五人共同分赃。杨某祥将其中四头牛卖给姜某宣,后该四头牛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陈某西家。
52、2014年8月15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黔西县XX镇XX村四组漆某俊家一头价值12000.00元的水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6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将该牛以6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林,李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祥胜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卜阳国、杨诗军、李堂明、文刚应、武必军、罗荣凯、陈生祥、曾祥杏、高某某、刘德云、赵小林、章枝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黄与林、杨明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军、李堂明、李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曾祥杏、刘德云、杨诗军、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曾祥胜、杨明军、武必军、文刚应、陈生祥、黄与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祥胜、曾祥杏、黄与林对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违法所得估价过高。
被告人章枝进对指控其盗窃陈某甲、刘某甲、刘某益案的事实均持有异议,主张自己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其盗窃刘某益耕牛案有异议,主张未参与,对其余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文刚应对指控其盗窃刘某益、张甲、穆某全案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明军对指控的购买李某松的摩托车案有异议,对其余经指控庭前未作供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荣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主张其驾驶的车不应为作案工具。
其余被告人卜阳国、杨诗军、李堂明、武必军、陈生祥、刘德云、赵小林、李林、代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李林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杨诗军之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为定案依据;杨诗军系从犯,系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李堂明之辩护人辩称:李堂明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26日晚,武必军、小军幺(另案)、小强强(另案)伙同章枝进(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街雷某某一辆价值10620.00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将车骑到大方卖给姜某发(已判),得款3100.00元,四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章枝进供述证实:其又名小平幺,曾用名章平刚,去年还用一个名字叫章家豪。章枝进、武必军以及另外二人共同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雨冲乡,等到夜深人静后,由章枝进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候,如果武必军等人被发现,章枝进好帮助逃离,然后武必军等人就将雨冲移民街一辆红色的载货三轮车盗走,四人连夜将车骑到大方隐藏。第二天将车卖给姜某发,得款3100.00元,章枝进分得700.00元。当时姜某发买车的时候章枝进等人给姜某发说车是雨冲偷来的,叫姜某发不要骑到雨冲方向去。
2、姜某发证实:章枝进就说他去整一辆来卖给姜某发,过了个把月章枝进、武必军就去偷了一辆三轮车来以3100元卖给姜某发,说车是在雨冲偷来的,叫不要骑到雨冲去,后来姜某发又将车以4280.00元卖给陈某勇,陈某勇没有付清钱,姜某发就把车拿回来了。小平幺又叫张某豪。
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1年3 月26日晚,雷某某的一辆红色重庆豪诺牌HN200ZH三轮摩托车被盗,买车并入户用去13400.00元。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 2011年3 月26日晚雷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某家丈夫陈某勇给姜某发买过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因为没有付清价款,后来此车还给了姜某发。
6、武必军供述:2010年冬天的一晚,其与小强强、小军幺、章枝进去雨冲偷三轮摩托车,在一家人的门口发现一辆三轮车,就把该车偷骑到东关乡岩下,卖给江老幺(姜某发)得二千多元钱。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行车证及其销售发票、现场图、刑事照片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扣押姜某发持有的三轮摩托车发还给雷某某。
8、现场指认笔录:武必军指认盗窃雷某某摩托车的现场。
9、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雷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20.00元。
二、2011年农历4月13日晚,武必军、章枝进、文刚应、高某某伙同谌某山(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陈某甲家一头价值6000.00元的水牛盗走。后将该牛变卖得款3500.00元,四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谌某山供述证实:其涉嫌盗窃来公安局投案。2011年农历4、5月间的一晚,谌某山、张某豪(章枝进)、高某某、武必军、小亚刚相约到凤山方向偷牛,在凤山加油站过去几公里的路边偷得一头水牛,用高老五的三轮车拉到高老五家,第二天以3500.00元卖给杨明军,五人分赃。杨明军又以3800.00元卖给姜老幺(姜某发)。姜某发和杨明军经常买“黑牛”,杨明军和姜某发买牛的时候,应该知道牛是偷来的。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2011年农历4月13日晚上,陈某甲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6000.00元左右。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谌某山指认盗窃陈某甲家耕牛的现场;辨认出参与盗牛的武必军、高老五、张某豪。
武必军、文刚应指认盗窃陈某甲家牛的现场;高某某指认盗窃陈某甲家耕牛后装车现场。
4、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陈某甲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00元;
5、章枝进否认与谌某山作案。
6、高某某2014.10.19供述:其来投案自首。第一次偷牛是在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谌某山叫他帮去百纳拉他买的牛,晚上高某某就骑三轮摩托车载谌某山,小必国、小亚刚和张芝静(章枝进)共骑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起去百纳,快到百纳的路上右面有一小型采石场,高某某就在那儿等,他们去寨子里,到凌晨一点时他们四人牵一头水牛出来,装车拉到陇公村,后来得了八百元钱。三轮车牌号为贵FC8474,已卖了的。
7、武必军供述:其与章枝进、小亚刚骑摩托车,谌某山与高老五骑三轮车去百纳刘家丫口处,高老五在路上等,四人进寨子里在一家没锁门的圈内偷得一头牛出来,装车拉到陇公,把牛卖给小新春了。
8、文刚应供述与武必军的基本相同。
对章枝进辩解未参与偷牛的主张,经查有同案的谌某山、武必军、高某某、小亚刚等供述其参与偷牛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2011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文刚应、章枝进、高某某伙同谌某山(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家二头价值90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变卖后四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家价值9000.00元的两头耕牛被盗,两头都是黄牯子牛。大的一头是萝卜角,小的一头是尖角,脑门心和尾巴尖都是白的。大的一头牛大约要管六千块钱,小的一头大约要管三千块钱。
2、文刚应供述:2011年的一天,其与谌某山、高老五、小平幺骑两辆摩托车去偷牛,在鸡场往织金方向的一个寨子里,在一家的圈内偷得两头黄牛,拉上高老五的车,评成五千元给高老五和谌某山,分赃后由他们去处理。
3、高某某供述:其第二次参与偷牛是过后四五天,张芝静打电话来叫去拉牛,就开着三轮车跟他们去,有谌某山、小毕军,从鸡场出去往织金方向约十多公里,又分小路进去有四五里路,高某某在路边等,他们进寨子里,过一小时偷出一子母水牛来装车拉到陇公村,评成五千元分赃。
4、同案谌某山证实: 2011年4、5月的一天晚上,谌某山、章枝进、高某某、小亚刚相约到大方县鸡场乡鸡场村沙坝组,盗走耕牛两头,出卖后共同分赃。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谌某山指认偷牛的现场;文刚应指认盗窃王某某家耕牛的现场;高某某指认盗窃王某某家两头牛装车的现场。
6、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家被盗耕牛值9000.00元。
对章枝进辩解未参与偷牛的主张,经查有同案的供述能相印证其参与偷牛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四、2011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文刚应、章枝进、高某某伙同谌某山(已判)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某甲家一头价值5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出售后四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刘某甲家被盗一头红色的耕牛,价值5000.00元左右。
2、高某某供述:在偷得一子母水牛后的七八天,小毕军打电话来叫去鸡场偷牛,高某某就开三轮车拉谌某山,追上小必军和张芝静,在鸡场往织金出去十几里路,从右边再进小路十几里路,高某某在路边等他们,他们进寨子里约两个小时,凌晨两点钟左右牵得一头黄牛出来,装车拉到陇公,小毕军拿了七百元给高某某就走了。
3、文刚应供述:2011年的一天,其与谌某山、高老五、小平幺骑摩托车去鸡场往织金方向的一个寨子里去偷牛,在一家圈里偷得一头黄牛,装上高老五的三轮车拉去卖了。
4、同案谌某山供述:在2011年四、五月间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豪、小亚刚、高老五去鸡场安化偷得一头黑母牛,当晚评价成2400.00元钱交给高老五出卖,四股分,高老五拿1800.00元钱出来,其与张某豪、小亚刚每人分得600.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谌某山指认盗窃刘某甲家耕牛现场。
文刚应指认盗窃刘某甲家耕牛的现场;高某某指认盗窃刘某甲家耕牛后装车的现场。
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刘某甲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000.00元。
庭审中章枝进对该宗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五、2011年5月30日晚,武必军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某益家一头价值18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将该牛卖给姜某发,得款2000.00余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武必军2014.11.2供述:2011年的一天,其与章枝进、小亚刚商量偷牛,并打电话叫来高老五,高老五骑三轮车来,小亚刚骑二轮摩托车,四人往百纳方向走,跑到凤山超限检查站过去一点,见右手边有几户人家,高老五把车停在路上,武必军与小亚刚、章枝进去偷得一家的一头黄牛,装上三轮车拉到陇公村卖给江老幺,得二千多元钱。
2、文刚应供述只与武必军们在百纳乡偷过一头水牛,没有在新华村刘家丫口偷过牛,没在凤山超限运输站上面盗窃过牛。只与武必军、曾祥胜、李堂明在凤山盗窃过两头水牛一次。
3、刘某益2014.12.15陈述:住凤山乡店子村羊岩组。2011年4月28日晚牛是关在圈里的,次日早上发现被盗了。是杂交黄母牛,价值二万元。
4、高某某供述:未在凤山偷过耕牛。
5、杨明军证实:2011年一天早上,谌某山来说有一头牛要卖,就一起去高某某家,高某某的门口拴有一头水牛,他说要六千元,没钱就没买,后他们联系姜老幺来买了。
6、现场指认笔录:武必军指认盗窃刘某益家耕牛的现场。
7、羊岩村委会证明:刘某益家被盗耕牛价值一万八千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母牛鉴定价格18000.00元。
起诉书指控本宗章枝进、文刚应、高某某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六、2011年9月14日晚,章枝进(已判)、小祥幺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彭某甲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黄白花母牛和一头价值7000.00元的黑白花母牛盗走,由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运输,运输过程中被群众发现报警,三人将牛丢弃后逃离现场,致使彭某甲家黄白花母牛丢失,黑白花母牛被追回。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甲陈述:彭某甲报案称自家一头的黑花色和一头黄白花的杂交母牛被盗,两头价值共15000.00元。
证人彭某乙、陈某丙证实与彭某甲的基本一致。
高某某供述:在鸡场偷得一头黄牛后,怕他们找拉牛就把车卖了,但一个月中,张芝静打了五六次电话叫去,9月的一天只好跟张芝静、小强幺去坪寨村到沙厂上去,他们已装好牛了,由高某某开车将牛拉到陇公路上,牛是大的杂交黄牛。
4、章枝进证实: 2011年9月的一天,张某祥(小强幺)邀约章枝进到大方县理化乡金鸡村新田组,盗走彭某甲家耕牛两头,由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运输,途中一头牛掉下来,运到陇公村的路上被派出所的追击,三人将车、牛丢弃后逃跑。
5、姜某发证实: 2011年9月份的一天,章枝进打电说他和张某祥、高老五偷得两头牛,用三轮车拉在路上翻车了,叫姜某发去帮忙,姜某发去遇见章枝进等人就转身回家了。
6、领条:彭某甲从理化派出所领回一头黑白花杂交母牛。
7、羊场镇派出所说明:有人报警有三轮车拖得有牛,怀疑是偷来的,羊场镇派出所出警追击,在羊场去陇公的路上发现,当场有三人弃车而逃,追回彭某甲家被盗耕牛和袁某家被盗三轮车;耕牛被失主领回,车辆返回给袁某。
8、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章枝进交待的另外一名嫌疑人是小祥幺,核实后,小祥幺就是张某祥,并经章枝进、姜某发辨认,二人从13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祥。
9、张某祥供述:其又名小祥幺,没在大方偷过牛。
盗窃现场图,黑白耕牛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高某某指认盗窃耕牛后装车的位置。
11、价格鉴定结论:彭某甲被盗两头牛价值15000.00元。
七、2013年7月10日凌晨,曾祥胜伙同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彭某乙家两头价值22300.00元的母牛盗走,后将该牛以7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祥(另案),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彭某乙2014.10.23陈述:其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盗了两头母牛,价值共21000元左右。牛圈的锁被撬开了。
2、彭德云证实内容与彭某乙的基本同。
3、杨诗军2014.10.12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与曾祥胜到理化乡营盘村到处窜,到一家房屋下路边的厕所边的牛圈发现有两头黄牛,圈是木门,上有小锁,曾祥胜把锁扭下来,二人将牛牵出,拉到羊场陇公卖给杨某祥,得七千多元钱。
4、曾祥胜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与杨诗军到理化乡的一个寨子里一家的牛圈里偷得一子母牛出来,卖给他人得款七千元,各分三千五百元。
5、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杨诗军指认盗得两头牛的圈。
6、营盘村委证明:彭某乙被盗二头牛价值2230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母牛二头鉴定价格共计22300.00元。
八、2013年9月2日凌晨,曾祥胜伙同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彭某乙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8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彭某乙2013.9.2报案陈述:2013年9月2日早上六点过起来发现圈里的牛不见了,被盗的是一头安克思杂交黄牛,价值一万八千元。
2、黎某顺证实与彭某乙的同。
3、李堂明2014.9.3供述:去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杨诗军和小胜国拉一头黄牯子牛来卖给李堂明,说是理化那边得的牛,李堂明以八千八百元买下后拉到织金茶店卖得10600元。
4、曾祥胜2014.11.12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与杨诗军到理化乡的一个寨子里发现一个门是用木板搭的没上锁的牛圈,就将里面的牯子牛牵出来拉去卖给李堂明。
5、杨诗军供述:在理化乡营盘村盗窃得一子母黄牛后的一个月,其与曾祥军又去离那几米远的另一个圈内盗窃得一头黄牯牛,门是木板钉的,后牵去卖给李堂明得款8400元钱。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彭某乙家被盗牛的现场,黑字标注圈门为木板钉制的木架门。
7、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曾祥胜指认盗窃彭某乙家一头耕牛的现场。
8、营盘村委估价证明:彭某乙家被盗黄色安克思耕牛价值18000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色杂交安克思耕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九、2013年10月24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明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5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卜阳国2014.8.31供述:去年十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小胜国去凤山乡石板水王某某明家石圈里偷得一子母黄牛,拉去卖给李小国得款五千元,二人平分。
2、曾祥胜供述与卜阳国的一致。
3、李堂明供述:去年十月份的一天曾祥胜说拿在凤山石板水偷得的牛卖给李堂明,后李堂明以5000元买得这子母牛,后拉到织金卖得7300元。
4、被害人王某某明2014.9.11陈述:其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日晚上被盗了一子母黄牛,喊起人到处找都找不了。这一子母牛值15000元左右。
5、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卜阳国指认盗窃王某某明家耕牛的现场。
6、凤山乡白鸡村委会证明:王某某明被盗两头牛价格为15000元左右。
7、价格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明被盗的一仔母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十、2013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张某林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卜阳国2014.8.31供述:去年冬天的一天其与小胜国到凤山乡石板水的地方,在一家人的圈内偷得一头黄牯牛,卖给李小国,得款四千元,二人平分。
2、曾祥胜供述内容与卜阳国的一致。
3、李堂明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早上约四五点钟,曾祥胜和卜阳国牵着一头黄牯子牛来后面的山上以四千元钱卖给李堂明,后李堂明拿牵到花溪卖得5800元钱。
4、被害人张某林2014.9.12陈述:其2013年十月二十几被偷了一头黄牯子牛,市场价一万元左右。
5、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卜阳国指认盗窃张某林家牛的现场。
6、白鸡村委证明:张某林被盗耕牛一头价格约9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黄牯牛鉴定价格8500.00元。
十一、2014年1月7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张某华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张某华2014.1.7报案陈述:其早上起来发现圈内的一子母水牛被盗了,大牛值九千,小牛值四千。
2、曾祥胜2014.11.12供述:2014年上半年的一晚,其与杨诗军在西溪去干堰塘的路上的一家人处看到一个圈,圈是木架门,有根钢管别起的,将钢管抽开后从圈里偷得一子母水牛,拉去卖给李小国,得款四千元。
3、杨诗军供述与曾祥胜的基本同。
4、李堂明供述曾祥胜和杨诗军把两个牛拉来卖给他,价格记不清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华被盗牛的现场概况。
6、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曾祥胜指认盗窃牛的现场。
7、西河村委证明:张某华被盗一子母水牛值一万五千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一子母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十二、2014年1月8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将大方县XX镇XX组郭某全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耕牛盗走。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全2014.1.9报案陈述:其住羊场村龙洞组。2014年1月8日七点起床来发现圈里的牛不见了,被盗的耕牛是黄毛母牛,价值12000元左右。
2、杨诗军2014.11.12供述:2013年农历腊月间一天的凌晨,杨诗军与曾祥胜到羊场镇坝子寨到处窜,到一家人的牛圈发现一头半大的杂交黄牛,就从圈后将水泥砖拆出一个洞,将牛偷出来拉走,评成四千元给杨诗军,后杨诗军将牛拉到双山卖得4600元,拿了二千元给曾祥胜。
3、曾祥胜供述与杨诗军的基本同,只是把牛评成三千元,曾祥胜得一千五百元。
4、杨某华证实其向杨明军以9800元钱买了头杂交花母牛。
5、扣发清单:扣押杨某华持有的黄牛一头发还郭某全。
6、勘验检查笔录:载明郭某全家牛圈后侧墙体被拆除。
7、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曾祥胜指认盗窃耕牛的现场。
8、羊场村委会证明:郭某全被盗耕牛价值一万五千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黄母牛鉴定价格9000.00元。
十三、2014年1月16日凌晨,卜阳国、刘德云将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XX村XX组杨某礼家一头价值12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耕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杨某礼2014.1.16报案陈述:2014年1月15日晚其将甘草黄色的公牛关在圈里,第二天早上发现牛被盗了,价值12000元,圈板是木板做的。此前曾有箐门沙坝的刘某勋家儿子来买牛但没买成。
2、陈某礼、杨甲杰分别证实与杨某礼的同。
3、李堂明2014.9.3供述:去年农历八九月间一天卜小国来说他和刘小林幺(刘德云)去在拱高卢偷得一头黄牯牛,后以5500元买下,卖到花溪得七千一百元。
4、卜阳国供述:去现场指认后记起来今年的一天刘德云用摩托车拉他去寨拱各大偷他没买成牛的那家人,刘德云在路上等,卜阳国去那家圈内偷得牛出来,那圈是木结构的,圈门是木板。后将牛卖给李堂明得款四千元。
5、刘德云供述:其与卜老国去寨拱的各大组偷得一头草白毛色黄牯子牛,圈是泥土和石头砌的,将牛拉去卖给李小国得款四千元,刘德云分得二千。
6、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刘德云指认盗窃牛的现场。
7、寨拱村证明:杨某礼被盗甘草黄公牛价值12000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耕牛鉴定价格12000.00元。
十四、2014年3月30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组罗某俊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母牛盗走。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杨诗军2014.8.31供述:今年约四月份一晚,其与小胜国去理化进街口那里一家偷牛,牛圈是砖砌的瓦房,二人从牛圈后拆了一个洞把草白色黄母牛拉到小胜国家,评成4500元钱,拿了2250元给小胜国,杨诗军将牛牵去卖得六千元钱。
2、曾祥胜供述内容与杨诗军的同。
3、被害人罗某俊2014.9.7陈述:农历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点钟发现牛圈后面被拆一个大洞,黄草白色的母牛被偷了,去追牛没追到,牛的价值一万五千元左右。
4、杨甲证实与罗某俊的相同。
5、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杨诗军指认盗窃罗某俊家耕牛时拆除牛圈的位置。
6、理化村民委员会估价证明:罗某俊被盗黄母牛市场价为15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母牛鉴定价格9000.00元。
十五、2014年4月16日晚,卜阳国、刘德云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杨某松家价值136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杨某松2014.4.18报案陈述:其住XX乡XX村XX组。2014年4月16日晚其被盗了一子母黄牛,价值13600元。
2、黄某某、陈某乙证实与之同。
3、李堂明2014.9.3供述:卜小国和小林幺在普底大桥反背地名叫大槽的地方偷得一子母黄牛以3800元钱卖给李堂明,李堂明拉到双山卖得5800元。
4、卜阳国供述:5、6月份的一天刘德云用摩托车载卜阳国去黄泥塘石院墙一家去偷得一子母黄牛,圈门是木板,没有锁,偷得后拉去卖给李堂明得款平分。
5、刘德云供述与卜阳国的一致,之前去过那家买牛未成。
6、现场图:杨某松被盗耕牛现场概况;
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刘德云指认盗窃牛的现场。
7、启化村委证明:杨某松被盗一子母牛价值13600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一子母牛价格13600.00元。
十六、2014年4月18日晚,曾祥胜、卜阳国、刘德云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张某友家一匹价值8000.00元的马盗走,李堂明明知该马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卜阳国2014.10.29供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与曾祥胜去离刘德云家不远处的一家人家偷牛,刘德云指了那家人家后就在坡上等,卜阳国与曾祥胜去那家圈内偷出一匹黑色母马,拉去卖给李堂明,说好是三千元,后来李堂明说马丢了,就没得钱。
2、曾祥胜供述与卜阳国的基本相同。
3、刘德云供述当天其用摩托车拉卜老国和小胜国去大绿塘过去点的一户人家偷的,离那户人家约一里路的地方刘德云就在那儿等,他们二人去约四十分钟偷得一匹马来牵走了。
4、李堂明供述其向曾祥胜、卜阳国和刘小林幺谈成以三千元买过一匹马,但喂养的时候丢了,就没拿钱给他们。
5、张某友2014.11.18陈述:住普底箐门村迎丰组。2014年4月18日晚上将马关在圈里,次日早上发现马被盗了,是黑毛母马,价值八千元。圈是石圈,门是圈板砌的。后来在黄泥塘镇眉井村龙山组找到马的。
6、张某全证实与之同。
7、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曾祥胜、刘德云指认盗马的现场。
8、箐门村委证明:张某友被盗马价值八千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马鉴定价格8000.00元。
十七、2014年4月24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卜阳国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龙某学家价值18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子母牛是犯罪所得仍以63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龙某学2014.4.24报案陈述:其住黄泥村民丰组。2014年4月24日凌晨起来发现牛圈的铁门被打开,一子母黄牛不见了,价值16000元左右。
2、李某祥证实与之同。
3、曾祥胜2014.8.31供述:5月份的一天其与卜老国、小胖子三人到黄泥塘镇马婆井的寨子上游,在一家的牛圈内偷得一子母牛,牵到化联垭口山通知李堂明来以6300元卖给他。
4、卜阳国、杨诗军供述与曾祥胜的基本同。
5、李堂明供述:向曾祥胜、杨诗军、卜阳国买过一子母牛,价款6300元钱,拉去双山卖得68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龙某学被盗耕牛现场概况。
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曾祥胜、卜阳国指认盗窃龙某学耕牛的现场。
7、民丰村委会证明:龙某学被盗一子母牛价值18000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一子母牛鉴定价格18000.00元。
十八、2014年4月27日刘德云用摩托车载曾祥胜、卜阳国去凤山街上偷牛,次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村XX组居某琴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白色黄牛和一头价值9000.00元的甘草色黄牛盗走,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德云,后刘德云将白色黄牛卖给代某某,代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大方县公安局在刘德云家扣押了甘草色黄牛,在代某某家扣押了白色黄牛,并将二头牛发还了居某琴家。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2014年4月28日居某琴家被盗两头安可斯耕牛,5月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刘德云家牛圈内查获一头耕牛,并将刘德云抓获,刘德云供述另一头牛拿卖给代某某家,于5月7日在代某某家找到另一头耕牛,并将代某某抓获。
2、居民琴2014.4.28报案陈述:其早上起床来发现牛圈内的两头耕牛被人偷走了,觅牛脚印到下面的路边就找不到了,两头牛均为安可斯品种的,没有牛角,一头毛为黄色,值13100元,一头为甘草黄白色,值12000元。
3、曾祥胜2014.8.31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曾祥胜、卜阳国喊刘小林幺(刘德云)送他们去凤山偷牛,刘德云说凤山牛马市场边有家人是做牛马生意的,应该有牛,偷来可以卖给他,当晚曾祥胜与卜老国就朝刘小林幺讲的那家去,见房子边有两间牛圈,每间有一头耕牛,二人将牛拉出来牵到寨拱沙坝,打电话叫来刘德云,讲成一万元卖给刘德云。
4、卜阳国证实:李小国摆谈说张某银家有几个牛。晚上卜阳国与小胜国去等张某银家睡后,看到他家圈里有五六个牛分两间圈关的,二人拉出两头牛到在拱刘小林幺家附近,以10000元钱卖给刘小林幺。偷牛之前是刘小林幺骑摩托车送二人去的,还说偷得牛后他要买的。
5、刘德云2014.5.1供述:2014年4月28日凌晨五时,一姓曾的打电话(147XXXX0220)来说他偷得两头牛,问要买不买,刘德去就去看,姓曾的偷的是两头安可斯母牛,没有牛角,说是从公鸡山偷来的,就谈价钱,谈成以10000元将两头牛卖给刘德云,下午刘德云打电话给代某某说别人偷得有两头牛卖给他,叫代某某来买,代某某来买牵回去了。(2014.10.10供述):当时是刘德云用摩托车拉卜阳国他们去凤山偷牛的。
6、代某某供述:2014年4月28日13时许,刘德云打电话(187XXXX3286)来说有人偷了两头牛来卖给他,问要买不,代某某就去在一个麻窝看他拴着的两头牛,代某某就要大的一头,出价7600元,就牵回家了。按市场价要一万元左右。代某某的电话是159XXXX2522。
7、黄某证实:4月30日早上发现圈内多了一头没角的黄牛,代某某讲是刘德云卖给他的。
8、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卜阳国指认盗窃张某银家牛的牛圈;刘德云指认其用摩托车载卜阳国、曾祥胜前往盗窃张某银家牛时,二人下车的位置,指认向姓曾的买两头牛的位置。
9、扣发物品清单:扣押安可斯耕牛两头,发还居某琴。
10、通话清单:曾祥胜、刘德云与代某某间的通话记录。
11、辨认笔录:刘德云辨认出曾祥胜。
12、凤山村委会证明:居某琴家被盗两头安可斯耕牛,黄毛色的价值13100元,甘草白色的价值11000元。
13、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色耕牛鉴定价格为9000.00元,白色耕牛鉴定价格9000.00元。
十九、2014年5月1日凌晨,曾祥杏、杨明军将大方县羊场镇陇公村新寨组李某松家一辆价值12880.00元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曾祥杏拿了1000.00元给杨明军。该车由曾祥杏使用。后大方县公安局扣押了曾祥杏持有的该三轮车,发还李某松家。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李某松2014.5.1报案陈述:其今天凌晨被盗了一辆红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是4月22日买的,时价14000元,是新车,还未上牌。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
2、曾祥杏2014.9.2供述:2014年农历四五月间的一晚,其与杨明军在杨明军家往上面垭口方向一户人家偷得一辆红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七八成新,价值八千元左右,曾祥杏拿自己用,拿了一千元钱给杨明军。
3、杨明军供述:杨明军与曾祥杏到李小万春家偷得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曾祥杏拿开回去用,拿了一千元给杨明军。
4、现场指认笔录:杨明军、曾祥杏指认盗窃摩托车地点。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曾祥杏持有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还给李某松。
6、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摩托车鉴定价格12880元。
对杨明军主张未得买牛的辩解,经查其在庭前供述与曾祥杏的一致,庭审中翻供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二十、2014年5月25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李堂明将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寨拱村各大组杨乙家价值12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后以7500.00元变卖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杨乙2014.5.25陈述:今天凌晨三点过钟其妻彭某英起床来检查牛圈时发现一大一小两头牛不见了,也未找到。价值一万五千多元。
2、彭某英证实内容同上。
3、曾祥胜2014.8.31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请李堂明骑摩托车送曾祥胜、卜老国去普底乡寨拱高炉去偷牛,到高炉李堂明回去了,二人到寨子里在一家圈门未锁的圈内偷出一子母黄牛拉到沙坝的山上,后打电话给李堂明来用他的三轮摩托车运到双山卖得7500元钱,三人平分。
4、卜阳国供述:在李小国家与曾祥胜共三人一起商量出去偷牛,当晚卜阳国与曾祥胜出来往寨拱那边走,离三四公里的地方在一户人家的牛圈内偷得一子母黄牛,就打电话叫李小国来野都底用集装箱货车拉牛去双山卖得7500元,三分平分。
5、李堂明供述曾祥胜、卜阳国几次打电话叫他去野都底拉牛,他才去装那一子母黄牛上车拉到双山卖,得款62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李堂明、曾祥胜、卜阳国指认盗牛及装牛的现场。
7、在拱村委证明:杨乙被盗一子母牛价值12000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一子母牛价格12000.00元。
二十一、2014年5月31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彭某玉家价值2300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李堂明明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6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彭某玉2014年5月31日报案陈述:2014年5月31日凌晨四时发现猪圈内的一子母黄牛被盗,圈后水泥砖被拆了一个大洞,请人找未找到。
2、刘某清证实与彭某玉的同。
3、卜阳国2014.8.31供述:五月底的一天,其与小胜国游到黄泥塘镇黄家湾,看到有家人圈里有牛,圈是盖石棉瓦水泥砖砌的,就从后面把圈墙拆了,将一子母牛拉出来,后卖给李堂明,得款6000元。
4、曾祥胜供述与卜阳国的基本同,这两头牛和之前在瓦房寨偷得的小稚牛卖给李堂明共得八千元。
5、李堂明供述小胜国和卜老国在黄家湾偷来的一子母牛卖给他为6800元钱。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彭某玉被盗耕牛现场概况。
7、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卜阳国指认盗牛现场。
8、安坪村委证明:彭某玉家被盗一子母牛价值23000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一子母黄牛价格23000.00元。
二十二、2014年6月8日晚,文刚应、武必军、杨诗军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学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耕牛盗走,后将牛变卖得款550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王某某学2014.9.22报案陈述:其住XX乡XX村XX组。其牛圈没有锁,只用三块木板挡在门口,在2014年6月8日夜间,圈里的黑色的牛被偷了,价值一万一千元。
2、杨诗军2014.11.24供述:与小亚刚、武必军们偷过两次牛。一次是三人一起开车去鸡场出去分路向右边进去几公里的一个寨子,小亚刚停车在路上等,杨诗军与小必军去寨子里偷得一头黑色的牛,卖得钱后平分。
3、文刚应供述:内容与杨诗军的同,把牛卖得5500元。
4、武必军供述内容与上同,是在鸡场天堂村偷的。
5、现场指认笔录:武必军、文刚应、杨诗军指认盗窃王某某学家耕牛的现场。
6、天堂村委会证明:王某某学被盗耕牛价值八千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黑牛鉴定价格8000.00元。
二十三、2014年6月20日晚,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叶某学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叶某学2014.6.22报案陈述:6月21日早上起来发现圈门开着的,喂养的一头怀孕的黄母牛被盗了,价值八千元。
2、黄某敏证实与叶某学的同。
3、卜阳国2014.8.31供述:七月份的一晚,其与小胜国相约到黄泥塘镇瓦房寨的一家人的圈内偷得一头小志牛(还未下崽的母牛),拉去卖给李小国得款三千元。
4、曾祥胜供述:6月份的一晚,其与卜阳国去瓦房寨一家铁架门未上锁的圈内偷得一头小母牛,卖给李堂明得三千元。
5、李堂明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卜老国与曾祥胜偷得一头黄稚牛来以3000元钱卖给李堂明。过后两三天二人又牵一子母黄牛来以5000元卖给李堂明。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叶某学被盗牛的现场概况。
7、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卜阳国指认盗牛的现场。
8、化联村委证明:叶某学被盗耕牛价值八千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耕牛鉴定价格8000.00元。
二十四、2014年6月20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李甲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李甲2014.9.12报案陈述:今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六点过钟起床来发现圈板被拆开,圈里的牛被盗了,价值九千元。
2、陈生祥2014.10.25供述:今年6月份,小亚刚开车,与陈生祥、马翻去鸡场街上往织金方向跑了两三公里,后从水泥路进去在一家人的圈内偷得一头西门达尔杂交黄牛,将牛装车拉到陇公卖给小新春,得款平分。
3、文刚应供述:与陈生祥的基本同。文刚应又名小亚刚,与武必军互称马翻,是对方的绰号,都相互默认的。
4、武必军供述:与陈生祥的基本同,偷牛的地点位于天堂村,圈门是木板。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甲耕牛被盗的现场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陈生祥、武必军、文刚应指认盗窃李甲家耕牛的现场。
7、发还清单:将黄牯子牛一头发还李甲。
8、天堂村委会证明:李甲被盗耕牛价值八千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牛鉴定价格8000.00元。
二十五、2014年6月24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杨某秀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5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卜阳国2014.8.31供述: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小胜国游到黄泥塘镇小寨,在路坎脚的一家木架圈门未上锁的圈内偷得一子母牛,拉去卖给李小国,加上之前在瓦房寨偷得卖给他的小志牛一共八千元钱。
2、曾祥胜供述:内容与卜阳国的基本同,将两头牛拉去卖给李堂明得款4500元。
3、李堂明供述:与卜阳国供述内容相同,只出五千元,加上原以三千元买的小稚牛共八千元,后李堂明将三头牛拉到双山卖得10200元。
4、杨某秀2014.9.12陈述: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盗了一子母黄牛,价值一万五千元。
5、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曾祥胜指认盗窃牛的现场。
6、箐门村委证明:杨某秀被盗一子母牛价值15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一仔母牛价格15000.00元。
二十六、2014年6月28日晚,曾祥胜、卜阳国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梁某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牛盗走,并将该牛牵到大方县XX乡XX村小地名叫石板水后面的山上躲藏伺机出卖,后该牛被梁某家找回。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卜阳国2014.8.31供述:今年六七月份的一晚,其与小胜国游到凤山乡法都村法冷底的地方,在一家人家的水泥砖砌的圈内偷得一头黄牯子牛,拉到石板水的一座山上拴起,上午九点就被陈姓失主找回了。
2、曾祥胜供述:内容与卜阳国的基本相同。
3、被害人梁某2014.9.11陈述:2014年农历六月初二被盗一头杂交牯子黄牛,丈夫陈某江他们在白鸡村石板水找到。
4、陈某福证实内容与梁某的基本同。
5、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曾祥胜指认盗窃耕牛的牛圈。
6、谢都村委会证明:梁某家被盗耕牛一头价值15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杂交牯牛鉴定价格8500.00元。
二十七、2014年6月28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居某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杂交黄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居某2014.6.28报案陈述:其早上六点钟起来发现牛圈门开着的,那头黑黄相间怀胎八个月的杂交母牛被盗了,价值一万五千多元。
2、陈生祥2014.10.25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晚,马翻打电话叫去偷牛,马翻开车,与小亚刚、陈生祥到核桃乡转马路进去几百米后,进寨子盗窃得一头黄母牛来装上车,拉去陇公以8500元钱卖给小新春,陈生祥分得2800元。小新春知道牛是偷的。
3、文刚应供述:其与小必军、陈生祥开起车去偷牛,到核桃乡双江加油站右边分岔路进去偷得一头牛,拉去卖给杨明军得款7600元钱,除去油钱三人平分。
4、武必军供述与文刚应的基本同。
5、现场指认笔录:陈生祥、文刚应、武必军指认盗窃居某家耕牛的现场及装车地点。
6、双龙村委会证明:居某被盗黄母牛价值一万五千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母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二十八、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织金县XX乡XX村XX组范某国一头价值14000.00元的杂交黄牛盗走,在将牛牵到安山村何某会家旁边的路上时被人发现,三人弃牛逃离现场。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陈生祥2014.10.25供述: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小亚刚、马翻去织金偷牛,从安化街口右边进去三四公里的右边一条铺石子路进去两公里多,在路边的一家圈中将牛牵出来,那家邻居喊强盗偷牛,就把牛放了跑回去了。
2、武必军供述:与陈生祥的相同。
3、文刚应供述在织金只偷过一次牛,被发现后将牛放跑了,在茶店未偷过。
4、范某国2014.11.22陈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二点过钟,听到下面的何某会喊强盗偷牛了,范某珍起来看到牛圈是开着的,后来发现牛在吃苞谷,强盗已经跑了。
5、何某会证实与范某珍的基本同。
6、现场指认笔录:武必军、陈生祥、文刚应指认盗窃范某珍家牛的现场。
7、安山村委证明:范某珍家被盗耕牛价值14000元。
8、价格鉴定意见:被盗之杂交黄牛鉴定价格14000.00元。
二十九、2014年7月3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某军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武必军2014.11.2供述:六月份的一晚,其与小亚刚、陈生祥开租来的面包车去到竹嘎乡杭瑞公路桥脚的一家人的圈里偷得一头草白色的牯子牛。卖给小新春得4500元钱,三人平分。
2、陈生祥供述与武必军的同,那家的圈是木圈板,偷来的牛卖得四千元。
3、文刚应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同。
4、刘某军2014.11.20陈述:2014年7月3日早上起来发现圈内的黄牛被盗了。
5、现场指认笔录:陈生祥、文刚应、武必军指认盗窃刘某军家牛的现场。
6、营华村委会证明:刘某军被盗黄牛一头价值九千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公牛鉴定价格9000.00元。
三十、2014年7月8日凌晨,卜阳国、曾祥杏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邱某章家一头价值11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曾祥杏2014.9.2供述:时间记不清了,其与卜小国到黄泥塘镇干堰塘边的一个寨子里,在一家圈内偷得一头小花黄牛,牵去卖给李小国得款三千元。
2、卜阳国供述其与曾祥胜一晚在甘棠街上过去石沙子路进去两公里一寨子的半坡上一家圈内偷得一头黄牯子牛,牵去卖给李堂明得款三千元。
3、李堂明供述:卜小国和曾祥杏拉得一头黄白花的小牯子牛以3000元卖给李堂明,李堂明拉到花溪卖得六千八百元。
4、邱某章2014.9.11陈述:2014年7月8日早上发现圈门被打开,圈内的一头杂交黄牯子牛被盗了,价值一万元。
5、张某梅证实与邱某章的同。
6、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曾祥杏指认盗窃牛的现场。
6、甘棠村委证明:邱某章家被盗黄牛价值一万一千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耕牛鉴定价格11000.00元。
三十一、2014年7月10日凌晨,黄与林、赵小林、毛某(另案)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杨某敏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杂交黄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赵小林2014.9.2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黄与林和另一姓勾的绰号毛某子的人一起去凤山往百纳方向路边的一家人的圈里偷得一头黄母牛,牵回陇公坝子,打电话给杨明军来以11000元卖给杨明军,三人分赃。
2、黄与林供述与赵小林的基本同,是毛某约他去偷牛的。
3、杨明军供述:毛某子打电话来说他们偷得一头黄母牛叫去看,杨明军到陇公堰塘坝坑边看,毛某子与小燕在一起的,讲成以11000元买成了这牛,杨明军后拿卖得12000元。
4、杨某敏2014.9.3陈述:住XX乡XX村XX组。2014年7月4日凌晨四时发现关在圈里的牛被偷了,是一头安克斯黄色母牛,没牛角,买着26000元钱的。
5、现场指认笔录:黄与林、赵小林指认盗窃杨某敏家牛的牛圈。
6、羊岩村委证明:杨某敏家被盗耕牛一头价格三万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母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三十二、2014年7月11日晚,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王某某文家一头价值13000.00元的杂交黄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8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王某某文2014.7.12报案陈述:住XX乡XX村XX组。今天早上六点钟起来发现牛圈门是开着的,去看时发现牛被盗了,牛是黄白花的杂交黄母牛,价值一万三千元。
2、陈生祥2014.10.25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晚其与小亚刚、马翻开车去核桃烂泥沟分路走右手边,进去一公里,去寨子里偷得一家牛圈内的一头西门达尔品种黄母牛出来,装车拉去陇公卖给小新春,得款8500元,陈分得2800元。
3、武必军供述:其与小亚军、陈生祥又开车去核桃过双江加油站两三公里向右手进水泥路去一公里左右,去寨子里偷牛,偷得一头草白色的黄牛,装车拉去陇公卖给小新春。
4、文刚应供述内容与二被告人的基本同。
5、现场指认笔录:陈生祥、武必军、文刚应指认盗窃王某某文家耕牛的现场及装车位置。
6、木寨村委会证明:王某某文被盗的母牛价值一万三千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母牛鉴定价格13000.00元。
三十三、2014年7月14日晚,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织金县XX乡XX村XXX组张甲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杨诗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9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张甲2014.7.15报案陈述:早上起来发现牛圈门是打开的,锁被夹断,圈内黄白相间的黄母牛被盗,价值15000元。
2、武必军2014.11.2供述:七、八月份的一天,其与小亚刚、陈生祥三人开车去织金茶店街口边一家人那里,用液压钳将圈的锁夹断,将一头红白花的杂交黄牛拉出装车,拉去卖给小胖子得款九千元,三人平分。
3、陈生祥供述与武必军的一致,小亚刚是参与偷牛的。
4、文刚应供述在织金只偷过一次牛,被发现后将牛放跑了,在茶店未偷过。
5、杨诗军供述:小亚刚、小必军和一个未下车的人拉来一头杂交黄母牛来以九千元卖给杨诗军。
6、现场指认笔录:陈生祥、武必军指认盗窃耕牛的现场。
7、大营村委会证明:张甲被盗耕牛价值一万八千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牛鉴定价格15000元。
对文刚应主张未得偷牛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参与的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
三十四、2014年7月15日晚,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熊某举家一头价值66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在将该牛拉往停车的位置时,该牛挣脱,次日被熊某举家找回。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陈生祥2014.10.25供述: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与小亚刚和马翻开车到核桃街上往八堡方向进去几公里,在左手边一家人的圈内盗得一个黄牯子半大牛,因没系牛绳,赶牛上车时牛跑了。
2、武必军、文刚应分别供述与陈生祥的基本同。
3、熊某举2014.11.3陈述:今年7月15日晚上牛是关在圈里的,7月16日早上六点钟听邻居说我家牛跑出来了,去看见牛圈门被打开的,牛在外面,拴牛的绳子只有半截在牛鼻子上,当时想到牛是被偷自己挣脱跑回来的。过不久寨子里孙某某家牛也不见了。
4、现场指认笔录:武必军、陈生祥、文刚应指认盗窃熊某举家牛及停车等待的位置。
5、中坝村委会证明:熊某举家被盗耕牛价值六千六百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牯牛鉴定价格6600.00元。
三十五、2014年7月16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孙某某家价值1000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小喜幺(另案),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孙某某2014.7.16报案陈述:早上发现圈门是开着的,两头牛被盗了,大牛是黄母牛,价值八千元,小牛是草白色黄母牛,价值二千元,共值一万元。
2、陈生祥2015.10.25供述:六月份一晚其与小亚刚、马翻开车去核桃乡烂泥沟出去七八里路,停车后在寨子里一家人的牛圈内盗得一子母鼠毛色黄牛,装车后拉去陇公联系小新春,小新春说牛太瘦不要,后联系卖给陈小喜幺,得款四千元。
3、文刚应、武必军分别供述与陈生祥的基本同。文刚应另供述当晚是武必军看车,他与陈生祥去偷的牛。
4、现场指认笔录: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指认盗窃孙某某家牛及装车的位置。
5、中坝村委会证明:孙某某被盗两牛价值共一万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一仔母黄牛鉴定价格共10000.00元。
三十六、2014年7月20日凌晨,武必军、文刚应、杨诗军将大方县XX镇XX村XX组胡某军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曾祥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84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曾祥杏将牛牵到其堂姐曾某荣家喂养,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胡某军家。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军2014.7.20报案陈述:今天凌晨四时许其起来给牛喂草时发现牛圈内怀孕的安克斯母牛被盗了,牛没有角,价值12000元左右。
2、杨诗军2014.8.31供述: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与武必军、文小亚刚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羊场镇坪寨村塔山,在路坎脚一人家的圈内偷得一头黄牛。拉去卖给曾祥杏,得款8400元钱,共同分赃。
3、文刚应、武必军供述内容与杨诗军的基本同。
4、曾祥杏供述:农历六月底(7、8月份)的一天早上约五点钟,杨诗军来说他们昨晚偷得一头好牛,前段时间曾祥杏也跟他说过如果他偷得好牛的话拿卖给曾祥杏,曾祥杏就与他到大消洞去,在面包车旁边看到一头快下崽的黄母牛,还有另两名男子在场,最后以8500元钱买下了牛,后将牛牵到姐曾某荣家喂。
5、卜阳国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曾祥杏通话的过程中,曾祥杏说杨诗军在前一天晚上偷得一头怀孕的母牛来以8500元卖给他,他拿请他姐家喂养。
6、曾某荣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曾祥杏牵一子母牛来请她帮喂养,现公安的牵走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胡某军家被盗牛的现场概况。
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文刚应、武必军指认盗窃胡某军家牛的现场。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曾祥杏持有的安克思哺乳期母牛及牛崽各一头,发还胡某军。
9、坪寨村委会估价证明:胡某军家被盗怀孕母牛一头价值15000元。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母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三十七、2014年7月20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乡XX村XXX组刘某巨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牯牛盗走,李堂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其运输。后三人将该牛变卖得款650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卜阳国2014.8.31供述:六月份其与小胜国到黄泥塘镇安坪村看到有家人的石圈内喂得有牛,想去偷卖了,有一天,其与小胜国约起李小国开三轮车去把牛偷出来,一起拉到双山卖得6500元,三人平分。
2、曾祥胜供述:其与卜老国到黄泥塘镇大龙山小地名山洞口那家人偷得一头牛,往大土那方向赶,卜老国打电话叫李堂明开三轮摩托车来运到双山卖得6500元钱,三人分赃。
3、李堂明供述:当晚小胜国和卜小国打电话来叫帮他们拉牛,到大土那里与他们两一起将牛拉上车去双山,第二天把牛卖得6500元钱,三人平分。
4、被害人刘某巨2014.9.12陈述:2014年7月20日凌晨一点钟睡的觉,早上八点钟其妻黄某敏起来发现圈内的黄牯子牛被偷了,后来发动邻居去找都没找着,要值九千元左右。
5、黄某敏证实内容与刘某巨的同。
6、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曾祥胜指认盗窃耕牛的牛圈。
7、箐门村委证明:刘某巨家被盗耕牛价值九千元。
8、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牯牛鉴定价格8500.00元。
三十八、2014年7月22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杨某全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耕牛盗走,曾祥杏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陈生祥2014.10.22供述:时间记不得了,其与小亚刚、小必军去普底花山上面那家人家偷得一头黄母牛出来,那家的圈是与房屋连接在一起的,门是房门的那种门。
2、文刚应供述:内容与陈生祥的基本同,偷得的黄母牛拿卖给皮子(曾祥杏)得4600元钱。
3、武必军证实:今年八月份的一天其与陈生祥、小亚刚租面包车去偷牛,到百纳去普底的路上进寨子里偷得一头黄牛,装车拉去卖给曾祥杏得款平分。
4、曾祥杏供述:其向武必军、小亚刚及另一人买过一头黄母牛,价格四千多元。拉到理化长春卖得六千元。
5、杨某全2014.11.17陈述:2014年7月22日早上五点钟起床发现关在一楼圈内的一子母黄牛被盗了,门上的锁都被夹断的。后来在炸药房处找到小牛,母牛未找到,价值九千元。
6、杨某文、陈某芬证实与杨某全的同。
7、现场指认笔录:陈生祥、文刚应、武必军指认盗窃杨某全家牛及装车的现场。
8、永兴村委会证明:杨某全家被盗黄母牛价值九千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耕牛鉴定价格9000.00元。
三十九、2014年7月28日凌晨,曾祥胜、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大方县XX乡XX村XXX组李某芬家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耕牛盗走。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芬2014.7.28报案陈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四时许发现圈内两头黄母牛被盗。大的值12000元,小的值7000元,这两头牛是其与老伴钟某学的生活来源。
2、钟某荣、钟某友分别证实内容与李某芬的基本一致。
3、罗荣凯2014.8.31日10时供述:约一个月前的一晚其与小胜国、杨诗军和李堂明开其轻卡车去理化偷牛,偷得一个大牛和一小牛装车拉去李堂明家,两头牛以9000.00元卖给李堂明,每人分得2000元。
4、杨诗军2014.8.31供述:二十多天前的一晚,小马妹驾驶面包车,带杨诗军、小胜国,李小国驾驶轻卡车一起去理化乡偷牛,到一个叫大塘地方的一家人圈边,杨诗军放哨,小胜国开圈门放出一子母牛,牵上车去拉到李小国家,过一段时间,小胜国分了2250元钱给杨诗军。
5、被告人曾祥胜2014.8.31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小胖子(杨诗军)说理化乡有牛可以偷,就约起小马妹、由李堂明驾驶箱式货车去理化从水泥厂分路进去,小马妹与李堂明在车上,小胖子放哨,曾祥胜开圈门牵出母黄牛和一头牛崽,装车后拉到李堂明家,作价一万元卖给李堂明。
6、李堂明供述与其他的相同,两头牛作价10000元给李堂明,后李堂明拿卖得12000.00元。其驾驶的是车牌号后面为2697的轻卡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某芬家牛被盗的现场概况。
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指认盗窃李秀明家耕牛的现场。
8、大塘村委会估价证明:李某芬家被盗的两头黄牛,大牛市场价为11000元,小牛8500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一仔母黄牛鉴定价格共15000.00元。
四十、2014年7月28日凌晨,文刚应、武必军、陈生祥将大方县XX乡XX村XXX组穆某全家价值21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后以12000.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杨某祥,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穆某全2014.7.28报案陈述:住东关XX村XXX组。2014年7月28日早上六时许,接到妻子电话称圈里的两头耕牛不见了,大牛草白色,小牛红毛色,价值共21000元。
2、武必军2014.11.2供述:今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小亚刚、陈生祥开车去偷牛,在东关乡超限检测站下一家人的牛圈处,铁门关的,门上有铁皮,用液压钳将窗户保险柱夹断,打开铁门,偷得一子母黄牛,拉去卖给小新春得款11000元。
3、文刚应供述:租一辆面包车去偷牛,但未与二人去东关偷牛。
4、陈生祥供述:其与小亚刚、马翻在东关乡超限检查站下面公路边盗窃得一子母黑白花的牛卖给杨某祥,得款12000元。圈门是一般的木门。
5、现场指认笔录:陈生祥、武必军指认盗窃穆某全家耕牛的牛圈。刑侦队说明:武必军指认的是圈的外门,而陈生祥指认的是圈的内门。
6、罗寨村委会证明:穆某全家被盗两头牛价值21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的一仔母牛价格21000.00元。
四十一、2014年7月28日凌晨,赵小林、毛某(另案)等人将大方县凤山乡羊岩村店子组张某琴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水母牛和一头价值8500.00元的水牯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两头牛是犯罪所得仍以8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赵小林、毛某等人共同分赃。杨明军将水牯牛卖给王某某富,王某某富又将该牛卖给谢某恒,后该牛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张某琴。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张某琴2014.7.28报案陈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五时发现门被人用绳子拴住,就拿菜刀割断绳子,跑去圈边看发现一公一母两头水牛被盗了,母牛怀孕的,两头牛价值三万元。
2、赵小林2014.9.2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勾毛某子及另一不认识的人,由段某华驾驶三轮车去凤山,凌晨三四点钟到百纳地盘发现一户人家有一仔母水牛,段道化看车,赵小林放哨,毛某及另一人用断线钳将圈的挂锁夹断,偷得这一仔母牛拉到羊场坝坪寨,打电话叫杨明军来以八千元卖给他。四人分赃。
3、杨明军供述:2014年农历七月半后的一天下午,毛某打电话来说他们偷得两头水牛,叫去坪寨村背后的坡上去看牛,杨明军就去看,毛某说小背林已经走了,杨明军就以8000元买得该牛,一周后杨明军将这一仔母牛卖得8100元钱。
4、王某某富证实:2014年7月底其去羊场陇公一姓高的带去一家买得一头黄母牛(11000元)和一头水牯牛(6200元),隔四天拿钱去时又买了水母牛一头,卖了的。水母牛卖给赵家。
5、张某龙证实:与王某某富去羊场陇公买了三头牛,赵某俊来以8260元买了水牛,王某某国以12000元买了黄牛,剩下的那水牛拿卖给谢某恒得6200元。
6、谢某恒证实:2014年8月份在理化街上以6400元钱向张某龙买得一头牛,后被扣押了。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谢某恒持有的一头牯子牛。
8、现场指认笔录:赵小林指认盗窃张某琴家耕牛的现场。
9、羊岩村委会证明:张某琴被盗两头牛价值二万元。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水母牛鉴定价格8000.00元,水牯牛8500.00元。
四十二、2014年7月29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到百里杜鹃管委会XX乡XX村XX组郑某学家,正将郑某学家牛圈门打开准备盗窃圈内价值15000.00元的一子母牛时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卜阳国2014.8.31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曾祥胜从李小国家出来,去黄泥塘镇山洞口发现有家人家牛圈内有牛,二人拆开圈门板牵牛时圈楼板上睡的人醒来用手电筒照,两人就跑了。
2、曾祥胜供述与卜阳国的基本同。
3、郑某学2014.9.12陈述:2014年7月29日凌晨,听到有人开牛圈的声音,就起床打电筒照,看到牛圈门已被强盗打开了,因及时发现,强盗跑了,一子母牛没被盗走。
4、万某珍证实内容与郑某学的基本同。
5、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曾祥胜指认盗牛现场。
6、箐门村委会估价证明:郑某学家被盗未遂的一子母耕牛价值14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未遂的一子母黄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四十三、2014年7月30日凌晨,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杨某会家一头价值15000.00元的耕牛盗走,后将牛变卖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杨某会2014年7月30日报案陈述:今天早上六点钟起来看到圈中的黄母牛被盗了。找牛过程中听人说凌晨二时左右看到有一辆集装箱货车在马落坑位置装牛。
2、陈某生证实与杨某会的同。
3、罗荣凯2014.8.31供述:前段时间其与小胜国、小胖子和小胜国的五娘舅四人开车往普底方向走,到一个叫黎家湾的寨子里偷得一头黄牛,拉到双山卖钱后罗荣凯分得一千元。
4、杨诗军供述:其与小胜国、小马妹、李小国开车去黄泥塘镇化联村,在黎家湾一家人的圈内偷得一头黄牛,拉到双山卖后分得一千多元钱。
5、李堂明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同。时间是七月底,卖得的钱是4500元。
6、曾祥胜供述与上基本同。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杨某会被盗牛的现场概况;
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曾祥胜指认盗窃牛的现场。
8、化联村委会证明:杨某会被盗耕牛价值一万五千元。
9、价格鉴定意见:被盗之黄母牛鉴定价格15000.00元。
四十四、2014年7月30日晚上,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将黔西县XX镇XX村XX组刘某发家价值18000.00元的一子母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0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四人共同分赃。杨明军将母牛卖给王某某富,王某某富又将牛卖给赵某俊,后该母牛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刘某发家。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杨诗军2014.8.31供述:今年七月份的一晚其与小马妹、小胜国和李小国开车去黄泥塘西河那个方向去偷牛,到寨子去一家人家牛圈里有两头水牛,就牵去拉上车拉到羊场坝卖给陇公村的小新春,得款四人分赃。
2、李堂明供述:其与小胖子、小马妹、小胜国去西溪桥那边一个寨子偷牛,开车在桥过去进林泉的地盘,在一烤烟仓库的一个路口等他们,过半小时左右小胜国们拉一仔母水牛来装车,拉到羊场坝陇公卖给小新春得款7300元。
3、罗荣凯供述内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同。
4、杨明军供述杨诗军和曾小胜国、李小国、小马妹开车来,从货车下了偷来的两头水牛谈成七千元卖给杨明军。
5、王某某富证实:2014年7月底其去羊场陇公一姓高的带去一家买得一头黄母牛(11000元)和一头水牯牛(6200元),隔四天拿钱去时又买了水母牛一头,已卖;水母牛拿卖给赵家。
6、赵某俊证实:七月初五张某龙们去羊场坝陇公去买得几头牛,赵某俊向他买了水母牛,价值8260元。
7、张某龙证实:与王某某富去羊场陇公买了三头牛,赵某俊来以8260元买了水牛,王某某国以12000元买了黄牛,剩下的那水牛拿卖给谢某恒得6200元。
8、刘某发2014.9.3陈述:其2014年7月31日早上发现昨晚关在圈内的一子母水牛被盗了,价值共18000元左右,耕牛是主要生产来源,被盗后全家生活都比较困难了。
9、杨某珍、王某某云证实内容与刘某发的基本同。
10、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曾祥胜指认盗窃刘某发耕牛二头及装车的现场。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赵某俊持有的水母牛一头。
11、卫星村委证明:刘某发被盗耕牛二头价值一万八千元。
12、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的一子母水牛鉴定价格18000元。
曾祥胜庭前未供述,在庭审中无异议。
四十五、2014年8月1日凌晨一时许,卜阳国、曾祥杏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刘某举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牯牛和一头价值90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帮其运输,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0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将该牛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林,李林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大方县公安局从李林处扣押了该两头牛并发还刘某举家。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刘某举2014.8.1报案陈述:昨晚22时锁好了牛圈门,次日上午七时许发现圈门锁被撬开,关在圈内的两头耕牛及一头牛崽被盗,圈背后的水泥砖被撬开五六块,请人找到了牛崽,两头大牛找不了,公牛价值13000元,母牛价值10000元。
2、张某兰、刘乙证实内容与刘某举的同。
3、曾祥杏2014.9.2及9.24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晚,其与卜阳国来到黄泥塘干堰塘的地方,在一家人的圈里偷得两头黄牛,牵着往大土方向走,打电话叫李堂明开车来拉,李堂明正经过大土,过几分钟就来将两头牛装上车,拉到羊场坝卖给小新春,得10500元钱,三人分赃。
4、李堂明供述:2014年七月间的一晚,其从鸡场新场偷得两头水牛卖在羊场坝回来的路上,曾小相打电话叫给他们拉偷来的两头牛,在大土上车,拉到杨明军家卖得10500元,李堂明分得3300元。
5、卜阳国供述内容与上同。
6、杨明军供述李小国开车与曾小相、卜小国拉偷来的两头牛来卖给他,10500元成交,后杨明军拿这两头牛以12000元卖给李林,当时杨明军给李林讲是曾小相他们偷来的。
7、李林供述:李林家圈里的草白色弯角牛及断角母牛是以12000元向杨小新春买的,当时知道是别人偷来卖的。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举家被盗牛的现场概况。
9、现场指认笔录:曾祥杏、卜阳国指认盗窃刘某举家牛的现场;并与李堂明指认装牛上车的地点。
10、发还物品清单:将母牛一头及公牛一头发还刘某举。
11、甘棠村委估价证明:刘某举家被盗两头牛值35000元。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牯牛鉴定价格8500.00元,黄母牛9000.00元。
四十六、2014年8月2日凌晨,曾祥胜、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罗某明家一头价值9000.00元的水牛和代某贵家一头价值7000.00元的水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9000.00元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将该牛卖给李林,李林明知牛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罗某明2014.8.3报案陈述:其关在鸡场乡营新村八一组家中圈里的一头母水牛在2014年8月2日凌晨被盗了,价值15000元。当时同村的代某贵家也被盗了一头水牛崽。
2、代某贵2014.9.12报案陈述:2014年8月2日凌晨二点被盗了一头小水牛崽。
3、杨诗军2014.10.22供述:罗荣凯开面包车,李堂明开厢式货车,与曾祥胜、杨诗军去鸡场新场偷牛,曾祥胜拆掉一家人的牛圈后,拉出一头大水牛去上车,后又在土墙牛圈内偷得一头水牛崽,一并拉到陇公村卖给小新春。
4、李堂明供述:八月初的一天曾祥胜、罗荣凯、杨诗军在鸡场新场塘坡偷得两头水牛打电话叫李堂明去拉来卖给杨明军,得款九千元,李堂明分得二千元。后来在回家的路上,卜小国打电话来说他和曾小相偷得三头水牛,李堂明去拉卖给小新春得一万元,李堂明分得三千四百元。
5、曾祥胜供述:内容与杨诗军的基本同,李堂明、罗荣凯参与盗牛的。
6、罗荣凯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曾祥胜、杨诗军在鸡场支嘎啊鲁湖玩,后开车走路,到一寨子,罗荣凯在半坡等,曾祥胜、杨明军下寨子去,一会拉得一头大水牛来交给罗,又转回去又拉得一头小水牛来,装车拉去卖给杨明军。
7、杨明军供述:距上次杨诗军、曾小相、李小国、小马妹四人拉两头水牛来卖给杨明军那天过了一两晚上,凌晨两点过钟,杨诗军打电话来说他们偷得两头水牛,四点左右钟来了,杨诗军、曾小胜国、李小国、小马妹四人开面包车和箱式货车来,从车箱下来两头水牛,杨明军以九千元买下了。过三四天,小奎幺来买牛,杨明军说这两头牛买着九千元,叫他拉去卖赚的钱平分,他就拉去卖得一万元钱,给了杨明军九千五百元。小奎幺就是李林。
8、李林供述:八月份的一天,小新春又打电话来说有两头水牛,叫去看。李林去后与小新春讲价,两头牛讲成17500元钱。后拿卖给文老二得19000元钱。八月份的一天小新春又打电话来说有五头小牛叫去看,李林去看后不想要,小新春说五头牛共买着二万零五百元,叫李林拉去卖,赚的钱平分,就把牛拉到李林家,过几天文老二来买成二头牛,其余三头拉到扎佐卖了,五头牛共得22900元。其中两对是一子母黄牛,另一头是水牛。
9、勘验检查笔录:罗某明、代某贵耕牛被盗现场概况。
10、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杨诗军、罗荣凯、李堂明指认偷罗某明、代某贵家耕牛及装车的地点。
11、营新村委会证明:罗某明被盗水牛价值九千元;代某贵被盗水牛一头价值7000元。
12、价格鉴定意见书:罗某明被盗的两头水牛鉴定价格16000.00元;代某贵被盗之水牛鉴定价格7000.00元。
四十七、2014年8月3日晚,曾祥胜、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刘甲家一头价值8500.00元的黄母牛盗走,杨诗军将牛出卖后四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甲2014.8.4报案陈述:今天早上五点起来发现圈内棕红色的母牛被盗了,找到大路上就没牛脚印了。牛的价值11000元左右。
2、证人刘某乙证实内容与刘甲的基本同。
3、罗荣凯2014.8.31供述:小胜国家五娘舅开货车,罗荣凯开面包车,与小胖子、小胜国四人去理化街上过长春方向水泥路走约七、八公里处,从叉路走沙子路约一公里,小胖子与小胜国去寨子里,约两小时牵得一头黄牛来上车,到陇公坝卖给那个人。
4、曾祥胜供述其与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去理化长春的一户人家偷得一头半大黄牛,卖给杨明军得款四千元。
5、杨诗军、李堂明供述与曾祥胜等的同,时间是8月初,另杨诗军在庭审中供述杨明军未拿钱,他就将牛拉到双山卖了,得的钱四人分赃。
6、杨明军供述:曾小胜国等四人偷来的黄牛崽评价四千元钱,没付钱,关了一晚后杨诗军拉去双山卖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甲被盗牛的现场概况。
8、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指认作案现场。
9、长春村委会估价证明:刘甲被盗耕牛价值一万一千元。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母牛鉴定价格8500.00元。
四十八、2014年8月4日凌晨,卜阳国、曾祥杏将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李某秀家一头价值9100.00元的水牛和该组彭某俊家价值16000.00元的一子母水牛盗走,李堂明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帮其运输,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又将该牛卖给李林,李林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彭某俊2014.8.4陈述:今天早上发现圈内的一子母水牛被盗了,就去找牛,寨子里曾庆红家小艳飞也发现她家的水牛也被盗了。彭某俊家牛圈门是铁门。
2、李某连陈述:今天早上五点半左右听到有人说牛被盗了,李某连起来看发现圈内的一头母水牛被盗了,圈是木门。
3、王某某敏、何某品证实内容与上同。
4、曾祥杏2014.9.2供述:农历七月间的一晚,其与卜阳国在黄泥塘西溪水坝后面一个寨子里一户人家未上锁的铁架门的圈内偷得一子母水牛,牵出一百米远的山坡上拴起又回去在另一家的木架门圈内牵出一头大水牛来,李堂明开车在小地名小大土的地方等,后装上李堂明的货车拉到杨明军家以一万元将三头牛卖给他。
5、卜阳国供述:内容与曾祥杏的基本同。偷得牛后牵在路上走时曾祥杏打电话叫李堂明开车来运,拉去卖给小新春得款一万元。
6、李堂明供述内容与卜阳国的基本同。
7、杨明军供述:农历七月初的一天曾小相打电话来说偷得牛来,后李小国开集装箱货车拉三头水牛来杨明军家,以一万元成交。杨明军喂养了几天,李林来牵去卖得一万一千元钱,拿了一万的本钱给杨明军。李林知道是偷来的牛。
8、李林2014.9.2供述:知道小新春的牛是来路不正的小路货,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去小新春家以11500元钱买下了他竹林边的一子母水牛,过两天又向小新春买了一头水母牛,三头牛拉来以21000元卖给文老二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某连、彭某俊牛被盗的现场。
10、现场指认笔录:卜阳国、曾祥杏指认盗窃彭某俊、李某连耕牛的现场。
11、甘棠村委会证明:彭某俊被盗一子母水牛价值23000元;李某连被盗水牛价值9100元。
12、价格鉴定意见书:彭某俊被盗之两头水牛鉴定价格为16000.00元;李某秀家被盗之水牛鉴定价格9100.00元。
四十九、2014年8月4日,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村XX组的李某利家一头价值8000.00元的黄牛盗走。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曾祥胜2014.8.31供述:2014年8月4日,其与小胖子、小马妹、李堂明开车去寨拱高炉搅拌厂上去点的一户人家的圈里偷得一头黄母牛,装车后拉去要卖给小新春,小新春不要,就作价4000元给杨诗军,四人分赃。偷牛使用两个车,一辆是小马妹的面包车,一辆是李堂明的箱式货车。
2、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分别供述:与曾祥胜的基本同。后杨诗军拿牛牵到理化卖得4600元钱。
3、李某利2014.9.14陈述:其家住寨拱村高炉组。2014年8月4日其家被盗了一头黄母牛,价值八千元。
4、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杨诗军、李堂明、罗荣凯指认盗窃李某利家耕牛及装车的现场。
5、在拱村委会证明:李某利家被盗耕牛价值一万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黄牛鉴定价格9000.00元。
五十、2014年8月11日凌晨,曾祥胜、李堂明、武必军、文刚应将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林某发家价值16000.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7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四人共同分赃。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李堂明2014.9.2供述:8月份其驾车与小胜国、小必军及另一不认识的人去凤山一个寨子里偷得一子母水牛,拉到羊场坝卖给杨明军,得款7400元钱。
2、曾祥胜、武必军供述内容与李堂明的基本同,卖得七千元。
3、文刚应供述:李小国驾驶箱式货车与文刚应、武必军、小胜国去凤山杭瑞公路有个涵洞的地方一家人处去偷得一子母水牛,拉去卖给小新春得款七千元。
4、林某发2014.9.12陈述:2014年8月11日凌晨三点过钟发现关在牛圈内的一子母两头水牛被盗了,请寨子的人帮找未找到,牛价值180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李堂明、曾祥胜、武必军、文刚应在联兴村金钟组指认盗窃牛的现场。
6、联兴村委会证明:林某发被盗一仔母牛价值180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耕牛二头鉴定价16000.00元。
五十一、2014年8月13日晚,曾祥胜、卜阳国、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百里杜鹃管委会XX乡XX村陈某西、陈某法家七头价值50000.00元的耕牛盗走,杨某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21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得款后五人共同分赃。杨某祥将其中四头牛卖给姜某宣,后该四头牛被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陈某西家。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陈某西2014.8.16报案陈述:2014年8月14日凌晨一时许发现被盗了一公一母两头牛,价值一万六千元;二哥陈某法被盗了五头牛,价值三万九千元。
2、陈某法2014.8.16报案陈述:住XX乡XX村。2014年8月14日凌晨五时发现被盗了五头牛,其中两头母牛,三头公牛,价值约三万九千元。
3、杨某荣证实内容同陈某西的。
4、卜阳国2014.8.31供述:相约去普底偷牛。小马妹开面包车,李小国开轻卡车,与卜阳国、曾祥胜、小胖子五人到普底乡石花,在马家洞上面发现几头牛可以下手,在那家第一个牛圈门牵出五头牛(三个半大牛和两头小牛),经过第二个圈门时牵出两头大牛,牵到停车的地方上车,拉到陇公村卖给杨明军的二哥杨某祥,价款共21000元。
5、罗荣凯、李堂明、曾祥胜、杨诗军供述内容与卜阳国的同。
6、杨明军供述:杨诗军打电话来说他们偷得几头牛,叫去看,还叫帮喊杨某祥去看,到后杨某祥答应买下他们的七头牛,价款共22000元。
7、姜某宣证实:八月份的一天,其向杨某祥以13000元买过四头黄牛。
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姜某宣持有的黄母牛二头,牛崽二头。发还清单:2014年9月15日发还陈某西本地黄母牛二头,牛仔两头。
9、勘验检查笔录:陈某西、陈某法被盗耕牛现场概况。
10、现场指认笔录:杨诗军、曾祥胜、罗荣凯、卜阳国、李堂明指认盗窃陈某西、陈某发家耕牛及装车的地点。
11、石笋村委会证明:陈某西、陈某发被盗耕牛七头价值共计五万元。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母牛一头,公牛一头及耕牛五头鉴定价格共计50000.00元。
五十二、2014年8月15日凌晨,曾祥胜、卜阳国、李堂明、杨诗军、罗荣凯将黔西县XX镇XX村X组漆某俊家一头价值12000.00元的水牛盗走,杨明军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以6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杨明军将该牛以6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林,李林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
1、漆某俊2014.8.15报案陈述:其住黔西县XX镇XX村X组。2014年8月15日凌晨五时发现被盗了一头要下崽的水母牛,要值万把元钱。
2、张某勇、武某宇分别证实与漆某俊的基本同。
3、曾祥胜2014.8.31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与李堂明、卜老国、小马妹、小胖子相约去西溪偷牛,小马妹开面包车,李堂明开箱式货车,朝林泉方向走,晚上十一点到西溪桥附近看到一个寨子,小马妹和李堂明看车,其他三人去寨子里偷,约凌晨一时许,看到离清毕公路边七八米远的一家的牛圈里有牛,小胖子放哨,曾祥胜与卜老国就撬开圈门,将水母牛牵出去装车,拉到陇公以6000元钱卖给小新春,五人共同分赃。
4、卜阳国、李堂明、杨诗军供述内容与曾祥胜的基本相同。小马妹开的面包车是豫字头的。
5、杨明军供述:杨诗军、曾小胜国、李小国、小马妹四人开着那辆集装箱货车和一辆面包车来,从货车内拉下一头水牛,以6500.00元钱卖给杨明军。这头水牛也是和其他牛一起由李林牵去卖的,给李林说过这些牛都是小路货,偷来的。
6、李林供述:其向小新春以11500.00元买得一子母水牛过后几天,杨小新春又打电话来说有牛了,李林就去他家看到一头水母牛,后以6500.00元钱给他买了。李林将这牛与前面得的一子母牛卖给文老二共得21000.00元钱。
7、罗荣凯供述:其又名小马妹,其驾驶的车是银灰色五菱牌的,牌号为豫CV8879,自己的名字入的户。未与曾祥胜他们做过违法犯罪的事。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漆某俊耕牛被盗现场的基本概况。
9、现场指认笔录:曾祥胜、杨诗军、卜阳国、李堂明指认盗窃漆某俊家耕牛的现场;与罗荣凯指认装车的地方。
10、卫星村委证明:漆某俊被盗牛价值12000.00元。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之牛鉴定价格12000.00元。
罗荣凯庭审中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2014.10.09高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另质证认定了以下综合性证据:
1、户籍证明:曾祥胜,男,1981年12月1日生;李堂明,男,1982年11月12日生;卜阳国,男,1973年2月4日生;杨诗军,男,1966年8月9日生;李堂明,男,1982年11月12日生;杨明军,男,1968年5月28日生;文刚应,男,1987年1月4日生;武必军,男,1981年9月10日生;罗荣凯,男,1976年5月12日生;陈生祥,男,1969年5月3日生;曾祥杏,男,1980年7月12日生;高某某,男,1990年3月22日生;刘德云,男,1973年9月30日生;赵小林,男,1982年10月6日生;李林,男,1975年2月20日生;章枝进,男,1984年7月16日生;黄与林,男,1971年11月28日生;代某某,男,1973年9月8日生。
2、公安局刑侦队情况说明:卷宗内的武必军、武毕军、小必军、小毕军系同一人;杨某祥、杨文强系同一人。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1994)方刑初字第72号:1994年卜阳国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流氓罪共被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方刑初字第253号:黄与林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方刑初字第314号:曾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7)方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武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15日释放;(2011)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杨明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8月2日释放;(2013)方刑初字第174号判决:陈生祥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9日释放;(2012)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某某、武必军、小亚刚盗窃陈某甲耕牛;章枝进、武必军盗窃雷某某摩托车卖给姜某发;谌某山伙同高某某、小亚刚盗窃王某某两头耕牛、吴守泽耕牛一头;章枝进、高某某等盗窃彭某甲耕牛的事实。判处章枝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杨明军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4、金某2014.10.09证实:其带表弟高某某来自首,听他说他在2011年时参与偷牛四桩,涉及五头牛。
5、租车协议:赵翔租用银灰色面包车贵FN5016。
6、抓获经过:2014年8月31日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一公路处将曾祥胜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贵阳市南明区一出租房内将卜阳国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羊场镇穿岩村新林组杨诗军家中将杨诗军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一公路上将罗荣凯抓获;2014年9月2日侦查人员在六龙镇纸厂村新春组将曾祥杏抓获;同日在大方镇小水井一出租屋内将赵小林抓获;同日在羊场镇新田村安山组将李林抓获;2014年9月3日民警在黄泥塘镇眉井村田营组李堂明家中将李堂明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羊场镇新田村安山组杨明军家中将杨明军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大方镇南街将黄与林抓获;2014年10月9日高某某在金某的陪同下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多次盗窃耕牛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在普底乡箐门村沙坝组将刘德云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普底乡箐门村大冲组的公路上将代某某抓获;2014年10月25日侦查人员在大方镇关井村一出租屋内将陈生祥抓获;2014年10月26日,民警在大方镇星云路街上将文刚应抓获;2014年11月2日侦查人员在贵毕路黔西段一营运车内将武必军抓获。
7、李林供述:2014年8月24日其与小新春去羊场坝中干田处向一个老者以17000元买得三头牛,拉到堂兄李堂文家关起,后把牛崽卖给理化一个叫小老幺的人了。
8、李堂文证实:其堂舅子李林两周前拉两头黄牛来,过一周又拉三头牛来李堂文的养牛场。其中将一牛崽卖给小老幺得4800元。
9、王某某国证实:8月2日经李小背幺介绍向张某龙买得一头母牛,价格12000元。
11、蒙某祥证实:六月份在小新春家看到三头黄牛,蒙某祥以14000元买下了,后拿卖了17000元。过后十多天,又去他家以11000元买了一头杂交大黄牛,上交了。
12、高某才证实:其向小新春买的杂交黄母牛被扣押了。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杨某朝成年母牛一头,小牛一头。扣押高某林持有的耕牛一头;扣押姜某宣持有的黄母牛二头,牛崽二头;扣押王某某国持有的母牛一头,牛崽一头;扣押赵某俊持有的水母牛一头;扣押蒙某祥持有的黄母牛一头;发还刘某发水母牛一头;发还张某琴水牛一头;发还欧某华黄母牛一头。
14、李某昌证实:其小名小背幺,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龙将牛以12000元卖给王某某国。
15、谢某恒证实:2014年8月份在理化街上以6400元钱向张某龙买得一头牛,后被扣押了。
1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李林持有的一公三母四头耕牛;谢某恒持有的一头牯子牛;扣押李堂明持有的无牌白色厢式货车一辆;罗荣凯驾驶的豫GV8879五菱面包车一辆;
17、李堂明供述:平时用来偷牛的轻卡车是曾祥胜和李堂明合伙买的,一人一半,但车主名字是李堂明的,平时使用的就是这厢式货车和罗荣凯的面包车,如偷得牛,就每辆车提五百元再大家平分。原来用的三轮车已当废铁卖了。
18、辨认笔录:曾祥胜、文刚应、武必军辨认出收买他们盗窃耕牛的小新春;李堂明辨认出小新春、小必军、小亚刚;刚应辨认出章枝进(小平幺);张某龙证实向杨明军买过牛,辨认出杨明军;武必军辨认出姜老幺。
19、黄泥塘镇政府证明:鸡场乡政府于2013.11并入黄泥塘镇政府,原行政村均变更为黄泥塘镇XX村,公章为黄泥塘镇XX村民委员会。白鸡村委会证明:白鸡村石板水包括银昌组,银河组,大营组也叫肖家寨。
20、刑侦队说明:曾祥杏、卜阳国、李堂明盗窃刘某举、彭某俊、李某秀家耕牛后装车的地点为同一地点。未找到黄与林、卜阳国的释放证明。谌某山供述的张某豪与章家豪、章枝进系同一人。卷宗内张芝静与章枝进系同一人,江老幺、姜老幺和姜某发系同一人,小祥幺与小强幺系同一人。
21、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从李林家扣押的耕牛中的其中一头耕牛和在蒙某祥家扣押的一头耕牛,在通告时限内无人认领,作无主牛处理,经评估后,蒙某祥家耕牛变卖10800元,李林家扣押的一头耕牛变卖7200元,共计18000元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
22、机动车信息资源:小型汽车豫GV8879车主罗荣凯;贵FV2679五菱牌货车车主李堂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胜、卜阳国、杨诗军、李堂明、杨明军、文刚应、武必军、罗荣凯、陈生祥、曾祥杏、高某某、刘德云、赵小林、章枝进、黄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军、李堂明、李林、曾祥杏、杨诗军、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参与运输、收购赃物,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刘德云收购曾祥胜、卜阳国盗窃居某琴家耕牛两头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经查刘德云参与共谋并骑车载曾祥胜、卜阳国去凤山街上偷牛,事后予以收购,其属于盗窃罪共犯,指控的罪名应变更为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被告人曾祥胜盗窃既遂二十六宗,涉案金额三十七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卜阳国盗窃既遂十八宗,涉案金额二十八万余元;被告人杨诗军盗窃既遂十六宗,涉案金额二十五万余元;被告人武必军盗窃既遂十六宗,涉案金额十九万余元;被告人文刚应盗窃既遂十六宗,涉案金额十七万九千余元;被告人李堂明盗窃既遂十宗,涉案金额十七万余元;被告人罗荣凯盗窃既遂八宗,涉案金额十四万余元;被告人陈生祥盗窃既遂十宗,涉案金额十二万余元;被告人曾祥杏盗窃既遂四宗,涉案金额六万六千余元;被告人刘德云盗窃既遂四宗,涉案金额五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既遂四宗,涉案金额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赵小林盗窃既遂二宗,涉案金额三万一千余元;被告人卜阳国、杨诗军、李堂明、文刚应、武必军、罗荣凯、陈生祥、曾祥杏、高某某、刘德云、赵小林盗窃数额均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章枝进盗窃既遂三宗,涉案金额二万元;被告人杨明军盗窃既遂一宗,涉案金额一万二千余元;被告人黄与林盗窃既遂一宗,涉案金额一万五千元;均属数额较大,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杨明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二宗,涉案金额十八万余元;被告人李堂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五宗,涉案金额二十一万余元;被告人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宗,涉案金额七万余元;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曾祥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宗,涉案金额二万四千余元;被告人杨诗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宗,涉案金额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宗,涉案金额九千元。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李堂明、杨诗军、杨明军、曾祥杏犯数罪,章枝进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对犯罪工具李堂明的厢式货车一辆和罗荣凯的豫GV8879五菱面包车一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曾祥胜、曾祥杏、黄与林及杨诗军的辩护人主张部分违法所得估价过高,经查,估价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具有法定资质,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告人未能提供估价标的物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罗荣凯关于其驾驶的车不是作案工具的辩解,经查其多次驾驶该车参与盗窃作案,属于犯罪工具,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杨诗军之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经公诉人当庭说明,经退查公安机关已作补正,补正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应予认定。
对辩护人关于杨诗军、李堂明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案件中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共同实施犯罪,无主次之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认为二人系偶犯之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参与多次盗窃及掩饰,不属于偶犯,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曾祥胜等被告人流串作案,在农村大肆盗窃农民用作农业生产工具的耕牛,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部分被盗农民如杨某礼、杨某秀等系年龄大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从严从重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祥胜、杨明军、武必军、陈生祥、黄与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祥胜、卜阳国、杨诗军、李堂明、武必军、罗荣凯、陈生祥、曾祥杏、高某某、刘德云、赵小林、黄与林、李林、代某某自侦查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明军、文刚应庭审中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李堂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卜阳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杨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五、被告人武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文刚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陈生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罗荣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杨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十、被告人曾祥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刘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二、被告人赵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三、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章枝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2)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六、被告人黄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七、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祥胜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李堂明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卜阳国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杨诗军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武必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文刚应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陈生祥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罗荣凯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杨明军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曾祥杏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赵小林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李林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章枝进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黄与林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刘德云的刑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取保候审的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予以顺延,刑期至2018年4月10日止;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取保候审的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予以顺延,刑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全部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八、对作案工具李堂明的白色厢式货车一辆及罗荣凯的豫GV8879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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