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大方县鸡场派出所接到举报,称郭军将在大方县黄泥塘加油站交易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派出所民警即在加油站布控,郭军与另一人都到加油站进行毒品交易时,派出所民警实施抓捕,郭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七包,净重0.54克,另一人逃脱。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接到举报,称郭军将在大方县黄泥塘加油站贩卖海洛因。派出所民警即在加油站布控,郭军与另一人到加油站准备交易毒品时,派出所民警实施抓捕,郭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七包,净重0.54克,另一人逃脱。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军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军贩卖毒品0.54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郭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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