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3时许,杨某甲到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红星村跃进组(原为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跃进组)小地名野猫冲处挂青,杨某甲就在野猫冲磨坟坡其父的新基处烧钱纸,由于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结星村跃进组、黄河组的部分山林烧毁。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247.7亩,其中过火灌木林地110.9亩(7.39公顷),过火宜林荒山荒地136.8亩(9.21公顷)。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挂青烧纸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许,杨某甲到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红星村跃进组(原为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跃进组)小地名野猫冲处挂青,杨某甲就在野猫冲磨坟坡其父的新基处烧钱纸,由于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结星村跃进组、黄河组的部分山林烧毁。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247.7亩,其中过火灌木林地110.9亩(7.39公顷),过火宜林荒山荒地136.8亩(9.21公顷)。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挂青烧纸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权属证明、红星村委谅解书及补植树苗情况说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大方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勾某某、杨某丁、杜某乙甲、马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李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1、杜某乙、杨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造成过火灌木林地7.39公顷、过火宜林荒山荒地9.21公顷,属于情节较轻,应依法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林木权属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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