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荣、杨某林、郑某孝、郑某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荣(曾用名杨某江),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严甲,穿青人,住贵阳市。系严某荣之子。

辩护人蔡芝新,贵州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务农,住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住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住大方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荣、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2015年3月20日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荣及其辩护人严甲、蔡芝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韫;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李祥举;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大方县XX镇XX村XX组村民郑某甲以其房屋开裂系大方县高店乡营兴煤矿开采所致为由,邀约杨某某找严某荣帮忙处理,严某荣应允后,组织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的村民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5日召开两次大会,内容分别是推选代表、筹措代表的活动经费及在7月17日12点前往营兴煤矿进行围堵。7月17日中午12点过钟,严某荣、杨某某、郑某甲等人带领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村民共计300余人前往营兴煤矿,后与煤矿方发生争执,三个组村民对营兴煤矿进行围堵。其中,严某荣打了营兴煤矿的佟某某一耳光,杨某某打砸煤矿办公楼一扇窗户玻璃,并参与抬电杆堵塞煤矿大门,郑某甲用木棒打了营兴煤矿的佟某宇一棒,郑某丙打砸煤矿办公楼的两扇窗户玻璃,并参与抬电杆堵塞煤矿大门。马场阿支孔村三个组村民对营兴煤矿围堵的时间由7月17日持续至7月20日,导致佟某某、佟某宇、李某福等五人受伤,营兴煤矿不能正常生产,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营兴煤矿7月17日至7月20日停工损失达785889.26元,被损坏财物价值为13869.00元,损失共计799758.26元。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鉴定意见,证人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荣、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荣、郑某甲、杨某某、郑某丙聚众扰乱马场营兴煤矿秩序,致使营兴煤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损失共计799758.26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荣辩称:当天是群众下去围堵才去的,去时因为佟某某先骂严某荣,严某荣并未打他。

辩护人严甲辩称:严某荣只是组织开会,商量筹钱是选代表找政府反映合理诉求,未果后,村民自发去煤矿,不是组织去的;群众提要求时煤矿老板骂说你们来找死,才产生肢体冲突的;7月17日去煤矿时严某荣要求大家不要带工具,是去讲道理;严某荣不迎逢政府,不附和群众,导致郑某甲等将责任推给严某荣;韩某贵是幕后策划者。马场镇政府相关领导不作为和乱作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区分开来;起诉书指控的三百多人是夸大事实,公安的出警经过提到的也只是一百多人。

蔡芝新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是因官僚主义对群众利益处理不当引起的群众闹事,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名村民房屋开裂是因煤矿引起,这些人家找严某荣帮忙反映到政府,吴某江书记来看后说确实严重,要向县里反映,后县里的不来才发生17日群众自发到煤矿去的原因,本案系因官僚主义引发群众闹事,起诉事实有夸大之处,把所有过错都往严某荣身上推并不是实事求事的行为。应对严某荣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是佟某某他们那边的人先动手打,郑某甲才还手的,郑某甲还给大家说去是解决问题,不是去打架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有一块土地受影响才去的,但政府说是因为地质灾害影响其房屋。

辩护人韩韫辩称:杨某某不是案发前因引发者,不是组织指挥者,不是首先实施行为者,其行为没造成人员伤亡,因此系从犯;营兴煤矿采煤导致村民房屋受损,佟某某出言不逊先动手打村民,有过错;杨某某是为阻止矿方侵权行为,保护村民合法权益;其系初犯、偶犯,应从宽处罚;煤矿的停业损失是其自身违法侵权行为造成,责任不在于被告人;因此,可对杨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丙辩称:是因为韩某俊被打郑某丙才打玻璃的,抬电杆是让车出来。

辩护人李祥举辩称:本案案发过错前因在于营兴煤矿和马场镇政府等;煤矿经营造成郑某丙等多户村民住房受损,被告人反映未得重视和解决;郑某丙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营兴煤矿所谓的停工损失785889.26元不能认定为法定损失,郑某丙等多户村民住房受损与煤矿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责任人是矿方。综上,郑某丙应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大方县高店乡营兴煤矿采煤导致马场镇阿支孔村十一组村民郑某甲、郑某丙等户的房屋开裂,郑某甲邀约杨某某找严某荣帮忙处理,严某荣应允后,组织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的村民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5日召开两次大会,内容分别是推选代表、筹措代表的活动经费及在7月17日12点前往营兴煤矿进行围堵。7月17日中午12点过钟,严某荣、杨某某、郑某甲等人带领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村民共计一百余人前往营兴煤矿,后与煤矿方发生争执,三个组村民对营兴煤矿进行围堵。其中,严某荣打了营兴煤矿的佟某某一耳光,杨某某打砸煤矿办公楼一扇窗户玻璃,并参与抬电杆堵塞煤矿大门,郑某甲用木棒打了营兴煤矿的佟某宇一棒,郑某丙打砸煤矿办公楼的两扇窗户玻璃,并参与抬电杆堵塞煤矿大门。马场阿支孔村三个组村民对营兴煤矿围堵的时间由7月17日持续至7月20日,佟某某、佟某宇、李某福及村民韩某富等人受伤,营兴煤矿不能正常生产。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营兴煤矿7月17日至7月20日停工损失等共计79975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

严某荣,曾用名杨某江,生于1949年5月1日;郑某甲生于1977年8月5日;杨某某生于1971年7月7日;郑某丙,曾用名郑六焱,1986年5月14日生。

(2)大方县安监局情况说明:高店乡营兴煤矿在回采的13302采煤工作面,经专家论证,地表塌陷区不影响一棵树村九组、十组、十一组村民房屋安全。

(3)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郑某银等部分村民房屋、地面及土地出现开裂的情况是否与营兴煤矿13302采煤面开采有关,待成因分析论证结论出来后再具体定论。

(4)出警经过:7月17日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营兴煤矿门口围有一百多群众,每人手中持有木棒之类东西,电动门已被推倒。7月19日15时许营兴煤矿采购的生活物资被村民推倒在地,进行踩踏,7月20日村民一直将煤矿大门封堵,大方县公安局将为首的严某荣等人抓获。

(5)马场政府答复意见及情况说明:一棵树村部分村民房屋有开裂现象,鉴定如果确由煤矿造成,则由营兴煤矿赔偿;该村存在违章修建“五无”房屋。

(6)营兴煤矿闹事经过的说明:2014年7月17日闹事群众将矿内工人打伤住院,19日不让煤矿采购的蔬菜进入煤矿。

(7)大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郑某甲、郑某幺二人2014年7月22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电话通知来对二人执行逮捕。

(8)营兴煤矿资料被损坏物品:办公楼大门(19000元)、办公楼窗户16扇(7200元)、门卫玻璃1块、电水壶1个、警棍4根、安全自动门、铲车玻璃1块。经济损失核算单等;

(9)出资人员名单。

(10)疾病证明书:佟某某:右侧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佟某:左手第2、3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佟某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东: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肩部软组织损伤;李某福:右侧跟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韩某富:右锁骨中段折,头皮撕脱伤,右手掌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

(11)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郑某丙2014年10月26日入所,2014年10月30日出所;

(12)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6日20时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分局瞿溪派出所民警在瞿溪街道康宁路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丙。

(13)情况说明(检察卷):犯罪嫌疑人郑某丙系2014年10月26日被浙江警方抓获,于2014年11月1日押解回大方,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14)郑某丙住房、郑某甲、郑某云、黄某住宅砖墙、郑某明、郑某银住宅内地面及住宅门前开裂的照片。墙面均注明严禁住人。

(15)马场镇一棵树村十一组部分村民房屋开裂及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郑某丙、郑某甲等28户村民房屋处于营兴煤矿M33号煤层13302采面形成采空区覆岩移动变形以及矿井疏排水影响范围以内,房屋开裂与此有关。地裂缝L1-L5处于影响范围内,系营兴煤矿采矿活动引发。杨某某等户非处于采空区疏排水影响范围内。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兴煤矿的电动门侧倒在大门北侧地面上,电动门的电脑版被损坏。一号办公楼玻璃大门被砸坏,花钵被损坏,南墙四幢窗户均被破坏,西墙四幢窗户被砸坏两扇,地面见三块水泥砖,一根长70cm的木棒。附有勘验照片。

辨认笔录:佟某某辨认出持棍打佟某宇的韩某富,郑某云参与打砸;彭某会、杨某辨认出参与抬电杆的郑某昌、杨某幺,郑某丙,杨某某,郑某勇,郑某林。

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徐某林十组出资叁仟壹佰元,已发还王某。

鉴定意见

(1)营兴煤矿被损坏的玻璃门、窗户、办公桌、安全自动门等共计13869.00元。

(2)营兴煤矿2014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停工损失共计785889.26元。

(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李某福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东评定为轻微伤;佟某梅评定为轻微伤。

(4)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佟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佟某宇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郑某林证言:马场镇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去营兴煤矿前开过两次会,郑某林只参加过一次,是严某荣组织的,主要是选出代表和收取活动经费,郑某林和彭某荣为十组的代表。不知道2014年7月17日是谁组织去营兴煤矿的,也不知道堵煤矿的具体情况。开会时参会的有十组、九组、十一组的,人数有300左右人,每户出资100元供选出的代表到相关部门反映做路费及相关费用的开支,选我和彭某荣,郑某林收了32户的钱总共3200元。房屋受损的有郑某银、郑某友、郑某红还有一家姓熊的。7月18日至20日其都参与去煤矿的,还与杨某某买来花胶子给农户在营兴煤矿门口搭来避雨。

(2)韩某富证言:其房子的墙和地板开裂了的。开会后每家出了100元钱由村民代表去马场政府找过吴书记处理未果。2014年7月17日村民到煤矿上后,就问煤矿上老板房子被挖煤挖开裂了要赔不赔,老板就骂人,韩某富们就和老板发生抓打,其打到办公室后就被打昏了。

(3)郑某云证言:我和郑某营家房子开口了,是煤矿影响的,就一起去煤矿上给佟老板要一个说法,佟老板说:你找死。就出手打到韩某才,我们的人就打佟老板。佟老板就跑,我们就追到煤矿的办公大楼,一个瘦高个的人拿铁锹打韩某才。我当天在煤矿大门边堵了一晚到亮,有二三十人堵。吴某江书记去看房子走后,严某荣就说,7月17号政府不答复,十二点钟之前大家就上煤矿上去堵,所以7月17号大家就去营兴煤矿的。严某荣喊每家出100元钱处理这件事情的。房屋开裂的只有十一组的郑某云、郑某丙、郑某银、郑某明、黄某、郑某甲等六家。

(4)韩某松证言:严某荣叫老百姓不要带任何东西去,主要是找煤矿老板协商一下住房下沉的事。听严某荣说要安排人值守营兴煤矿,18日晚上和20日凌晨其主动参与看守煤矿二三十分钟,不允许煤矿车辆出入。

(5)严乙证言:系九组代表,7月初与严某荣、郑某林、郑某乙、郑某贵、杨某某到政府向吴书记反映过房屋开裂问题。

(6)佟某某证言:2014年7月17日一大帮老百姓从煤矿大门进来,一个男子朝其打过来,其就往办公楼方向跑,看见一个男子在用木棒打佟某宇,佟某梅用手护住佟某宇。其跑下来和那个男子争抢他的木棒,争抢过程中就看到这个男子头上在流血。郑某乙拿着木棒要打他,他就拉住佟某宇往二楼跑了,听到外面玻璃破碎的声音,其头部和肩膀上都被打了几棒。矿上的王某东和李某福、佟某宇、佟某梅都被打伤,要等有关部门鉴定才知道村民房屋的开裂有无直接关系。

(7)李某福证言:百余名村民拿着棍棒,一老妇人与佟某某发生争执后,村民涌进煤矿,李某福被村民打伤头部及右脚跟,煤矿被村民堵住不让出去。

(8)佟某梅证言:佟某宇被两个人用木棒打时佟某梅上前护住,被打伤右手背,随后被六七个人追着打。

(9)佟某宇证言:一群人手里拿着木棒、铁棒来到煤矿,其父佟某某去问来的人要干什么的,来人说要不要我们活。一个男的拿一根木棍朝佟某某头上打来。其与佟某某、李某福三人往办公楼里面跑,那一群人就跟着追,李某福被七八个男的用棍子往身上打。佟某宇被打了三四棒被踢了几脚,佟某某和那个男的打起来,将木棒抢在手里,用抢来的木棒打了那个男的一棒,那个男的就流血了。办公楼的玻璃大门和窗子玻璃被人砸坏了。

(10)王某东证言:被两个拿木棒的人打伤背部和腰部,有人拿东西砸宿舍的窗户。

(11)孙某发证言:营兴煤矿大门被打破一扇,办公楼窗户16扇,门卫玻璃一块,办公桌一张,电水壶一个等,矿上经济损失174.74万元。

(12)韩某贵证言:去营兴煤矿闹事是严某荣组织的,是以严某荣为首,在九组、十组、十一组各找两个人来负责通知各组村民开会及到煤矿上去闹事。十一组是郑某丙收的钱,严某荣组织村民开过两次会,第一次是2014年7月10日左右,第二次是7月15日,每次开会都有一两百人。一棵树村只有十一组的郑某明、郑某云、黄某、郑某相、郑某银、郑某丙、郑某勇七家房屋因煤矿开采而开裂。

(13)徐某琴证言:主要是严某荣成的头,一棵树村九、十、十一组的每一家都有一个人去参与的。九组的代表是严乙和严平,十一组的代表是小江幺和小林林。严某荣召集村民开了两次会。7月18日早上严某荣让村民以抓阄的方式值守煤矿。严某荣开会时叫每家凑一百块钱,要找煤矿上一个说法,九组离煤矿较远就没有凑钱。严某荣喊起村民到营兴煤矿上去将煤矿堵起,提议去他家捉纸疙瘩,哪家捉到纸疙瘩哪家就到营兴煤矿去守,不准车辆进出。

(14)陈某证言:2014年7月17日郑某乙提着木棒,但是没有往煤矿里冲,只是站在门口。

(15)王洪生证言:2014年7月19日营兴煤矿采购的蔬菜被村民拦堵。

(16)韩某美证言:堵煤矿大门是杨某某和郑某乙组织她们去的,十一组在沙厂岩脚开会也是杨某某和郑某乙组织的。7月18日、19日堵煤矿的大概有30多个人,听说韩某贵和一个外地人受伤。

(17)郑某荣证言:村民围堵煤矿自2014年7月17日中午至7月20日早上,堵煤矿的人有一百余人,韩某富被打伤。围堵煤矿时不准煤矿施工,不准车辆进出,不准运食物进煤矿去。打的时候韩某富和小三合冲到办公楼的大厅里去,其他人就在外面砸煤矿办公楼一楼的玻璃,韩某富被打伤出来满头都是血。之后村民们就抬电杆把煤矿大门堵了。

(18)熊某先证言:去营兴煤矿是因为营兴煤矿挖煤影响房屋和土地,开过两次会,每户拿一百元交给郑某林。

(19)彭某秀证言:去营兴煤矿是杨某某和郑某乙组织的,但不清楚如何组织,只是喊每家拿出100元钱参与堵工。

(20)张某证言:营兴煤矿自2014年7月17日12时至20日10时左右被堵,不准车辆出入,不知道是谁组织的。张某家房屋是开裂的。

(21)杨甲证言:杨某某80岁母亲现由杨某某赡养,平时表现良好。

(22)胡甲证言:一棵树村三个组安排得有值守营兴煤矿名单,但后来因为马场镇政府的人去而没有按名单值守,是严某荣组织一棵树村三个组的村民开会、选代表和出钱。

(23)李某芬证言:其房屋被营兴煤矿影响严重,自己去参与围堵营兴煤矿持续了三天多,每次都有100多人,营兴煤矿无法正常生产,也没有车辆进出煤矿。

(24)周某书证言:杨某某动员周某书出钱,不知组织者和指挥者,去过营兴煤矿三次。

(25)罗某先证言:是严某荣和郑某乙动员出钱和出人参加到营兴煤矿闹事。罗某先去过两次,每家至少要去一个人,房屋受影响的全部去。

(26)彭某荣证言:这件事是严某荣组织起做的,十组选彭某荣和郑某林为代表,后来是郑某林和郑某红当代表。

(27)徐某林证言:没有参加过开会,郑某林等收得的钱和名单放在徐某林家。

(28)韩某会证言:寨上的房子被挖开裂,去找老板个说法,佟老板说来找死,发生口角争执后,煤矿方与村民发生冲突,有一百多人到营兴煤矿,是村民相约去的。

(29)郭某允证言:到煤矿上时门窗已打烂,从7月17日到20日都参与堵矿,带头的人姓严,具体名字不知道,还有一个小名叫郑林林。

(30)朱某菊证言:严某荣带领村民去堵营兴煤矿,如果不去就必须拿钱出来,严某荣家房子没有受到影响。朱某菊的房子开裂是山体滑坡影响的。

(31)韩某友证言:看见煤矿的电动门已经被掀翻在地,大门口还有两棵电线杆横放着,车辆无法通行,也和其他人一起在那里堵着,第二、三天韩某友也去参与堵工。皮卡车拉菜去时大家把菜掀了又用脚踩烂。十一组的代表是杨某某,严某荣也是一个代表。

(32)郑某林证言:堵煤矿是由严某荣组织的,是由严某荣、杨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组织开的会。通知凑钱和去堵煤矿的是杨某某。当时郑某林和韩某会问煤矿的老板幺佟说水挖断了哪样办?幺佟就说道:“你们想找死。”后面的年轻人些就冲进办公楼要打幺佟,其他人就把电动门推倒在地上,幺佟就跑进煤矿办公楼里去,有些人就跟着跑进去,有些人在外面用木棒打玻璃,韩某幺冲进办公楼之后出来满头都是血。村民些就把电杆抬去把门堵了。

(33)吴某江证言:吴某江请严某荣帮忙做围堵煤矿的群众工作,但没有取得成效,吴某江不清楚严某荣说的郑某乙等人要把责任推给他的事情。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严某荣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十一二号,郑某乙和杨诗林(杨某某)因房屋开裂找到严某荣,严某荣建议二人先去找政府处理。过后两三天,郑某甲(郑某乙)打电话给严某荣说群众闹得很,叫严某荣去看一下,严某荣到一棵树村十组郑某幺家背后的马路上时已有两百左右人聚集,因群众要求不一,严某荣提议每个组选两个代表向政府反映,郑某甲提议每家出一百块钱作为代表的活动经费,严某荣让村民自己做主。后来一姓郑的代表请严某荣带领选出来的代表去政府找相关领导反映,吴某江书记接待后说要实地查看受损房屋,吴某江书记查看后答复村民要向县领导汇报后才作表态。7月17日村民听说县领导要下去查看受损房屋,便在杨某某家旁边马路上等待,后未见县领导下去,村民便陆陆续续聚集,后到营兴煤矿进行围堵。严某荣不清楚值守营兴煤矿的事情,因营兴煤矿开采致房屋开裂的只有几家,其中一家为郑某甲家。到煤矿后韩某会、韩永贵、周德先等几个老年人就从大门进到煤矿里面,佟总就推他们出来,说是不是找死。一帮年轻人就去打佟总。佟总往后面跑,人些就追起佟总打,追打到办公楼里打了一会,双方都有人受伤后,村民些就开始抬电杆把煤矿的大门堵起。村民些聚集多的时候有三次,开会的只有一次,选代表和凑钱,每家都有一人参加的。到营兴煤矿去的目的就是问煤矿上是否赔偿开裂的房屋。抬电杆是村民些自发的,其没有参与安排值守的事。

(2)郑某甲(又名郑某乙)供述与辩解:其来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6日,郑某甲因房屋开裂与杨某某找到严某荣,严某荣表示先找政府,如果政府不答复,就去堵营兴煤矿,随后严某荣叫郑某甲和杨某某回去通知群众开会。于是杨某某和郑某甲负责通知阿支孔村十一组的村民,郑某甲通知郑某林,由郑某林通知九组和十组的村民于7月7日6点至7点在严某荣家新房子开第一次会。严某荣组织开会,每个组选出两名代表,九组为严乙和严友平,十组为郑某林和郑某红,十一组为杨某某和郑某贵,有群众提出由每户村民出一百元钱作为代表的活动经费。7月9日严某荣带领选出的六名代表及郑某甲到马场政府反映,吴某江书记答复会到实地查看。7月15日第二次开会时恰逢吴某江书记等人去看郑某甲受损的房子,村民开完会后遇到吴某江等人,告知如果7月16日政府不答复,就将于7月17日十一点集合去堵煤矿。7月17日中午,村民便聚集前往营兴煤矿,后与营兴煤矿方发生冲突,对营兴煤矿进行打砸。其中韩某才受伤,郑某甲打了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佟某宇)一棍。谁安排村民堵煤矿大门及安排值守不清楚。

(3)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小名小某某,杨某某。冲击煤矿时大部分老百姓都带有木棒之类的东西,和佟老板理论时佟老板说想来找死,严某荣先打了佟老板一拳,就打了起来,是部分女的提出分班值守,杨某某便统计了一份轮班值守的名单,但因胡甲等人提出分班后,轮守煤矿的人少了,便没有按名单值守。围堵营兴煤矿前开过两次会,开会由严某荣提出和组织。会上由严某荣提出每个组推选两名代表,郑某甲提议每户出一百元钱作为活动经费,十一组杨某某共收了6300元钱。成立组织是郑某甲建议的,严某荣主伙,杨某某作为代理参与。15号下午开第二次会,严某荣提到去煤矿上闹。就发生了7月17日冲击打砸营兴煤矿的事。当时杨某某冲击煤矿提了一根60公分左右长的木棒冲在前面,冲击办公楼后砸了一块窗户玻璃,并参与抬电杆堵煤矿大门。杨某某及很多村民的房屋都还没有受损,受损的只是郑某明、郑某友、郑某银、郑某乙家兄弟小三合家、黄某家,严某荣和郑某乙说大家都去闹的话,就喊煤矿上无论房子是否受损都要先赔偿才能开采,假如哪家不去的话,以后赔偿下来了,就要罚款。

(4)郑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又名小关贵。2014年7月份,严某荣组织一棵树村三个组村民开会,并每组选出两个代表,凑一百元钱作为活动经费。郑某丙为十一组的代表,收取村民交来的费用。后来与其他代表及郑某甲等人在严某荣家楼上开会商量堵营兴煤矿的事,严某荣说让所有人听他的,将营兴煤矿的电断了。2014年7月17日便一起前往营兴煤矿进行围堵,在围堵营兴煤矿的过程中,其提洋铲打了两块窗户玻璃,参与抬电杆。围堵营兴煤矿的事情主要是严某荣和郑某甲组织的。去找政府处理营兴煤矿赔偿是由郑某乙提出的,郑某丙和杨某某是十一组的代表,负责收取钱和通知村民聚集。这次事情主要是严某荣和郑某乙带头的,是郑某乙先去找严某荣商量,然后由严某荣出面召集开会,选出代表收钱,通知人聚集,然后煽动村民去冲进营兴煤矿的。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开裂、土地受损的照片及村委的证实材料,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荣组织、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积极参与聚集阿支孔村九组、十组、十一组部分村民围堵大方县高店乡营兴煤矿四天,严重影响了营兴煤矿正常经营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严某荣系组织者,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严某荣之辩护人称本案系因官僚主义对群众利益处理不当引起群众闹事,应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前因系郑某甲等几户村民房屋开裂而引起,政府协调处理有时间过程,且根据最终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只有郑某丙、郑某甲等部分村民房屋开裂与营兴煤矿采煤活动影响有关,而杨某某、严某荣等其他村民的与此无关,该辩解无证据及合理理由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严某荣不是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严某荣组织开会选代表及到煤矿上堵工的有郑某林、郑某云、韩某松、韩某贵、徐某琴、罗某先、彭某荣、郭某允、朱某菊、杨某某等人的证实,因此严某荣系本案的组织者,其辩解无充分证据推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

对杨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要求对杨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杨某某在本案中系积极参加者,应受刑罚处罚。

本案的案发前因系营兴煤矿的采煤活动导致郑某甲、郑某丙等村民房屋开裂,影响后者的安全居住及生活,营兴煤矿未积极解决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矛盾,具有过错,四被告人采取不当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但可据此从轻处罚。其中郑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于郑某甲,郑某甲、郑某丙房屋直接受损,事发有一定的前因,亦可适当从宽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郑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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