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毒品买家李某电话联系丁某某,在电话中双方约定在长石镇建豪酒店门口交易20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随后双方在长石镇建豪酒店门口见面,丁某某拿了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递给丁某某二百元钱,在交易完成后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丁某某欲购买二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长石镇建豪酒店门口交易。二人到约定地点后,丁某某拿出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递给丁某某二百元钱,交易结束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白色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图;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31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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