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1996)黔刑核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以黄永席犯抢劫罪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19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席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获得多次减刑。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按程序进入社区服刑改造”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席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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