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黄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祥、孙某明(二人在逃)到大方县达溪镇聚河村民组地名杨家寨的山林里,用斧头非法砍伐一株野生红豆杉树,黄某某、刘某祥、孙某明又用锯子将树砍伐的红豆杉树据成20节。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刘某祥、孙某明砍伐的一株野生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进行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黄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祥等共三人(刘某祥及另一人在逃)到大方县达溪镇聚河村民组地名杨家寨的山林里,用斧头非法砍伐一株野生红豆杉树,黄某某、刘某祥等人又用锯子将树砍伐的红豆杉树据成20节。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刘某祥等人砍伐的一株野生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斧头、手锯各一把;书证人口信息、保护野生植物告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等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而予以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采伐红豆杉一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保护珍稀野生植物资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斧头、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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