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江洪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465884元。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洪芳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江洪芳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按程序进入社区服刑改造”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洪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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