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连珪,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珪及辩护人钱庆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许,按照事前电话联系的约定,瞿某某来到被告人杨连珪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荷花池附近出租房内,被告人杨连珪以5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共计10片,其中红色片剂9片,绿色片剂1片)贩卖给瞿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瞿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共计10片,其中红色片剂9片,绿色片剂1片),从被告人杨连珪处收缴毒资5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Sim卡一张,另从被告人杨连珪的出租房内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6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经称量:从瞿某某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8克;从被告人杨连珪的出租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1.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6小包净重15.3克。经鉴定,从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连珪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连珪的供述,证人瞿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笔录 、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瞿某某与被告人杨连珪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杨连珪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深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连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连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连珪为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另行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3克,依法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连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杨连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连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0.8克,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其余16.30克甲基苯丙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连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连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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