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章全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章全,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专科文化,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5日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2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天明、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章全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章全及其辩护人孟天明、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李章全在担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党委书记,分管威宁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双霞路)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双霞路工程实施过程中,帮助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闻某某协调工程变更,并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及时签字,分别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底、2013年9月份,在威宁县麻乍乡坝海村李章全驾驶的桑塔拉轿车上收受闻某某送给的现金二万元;在李章全家中分别两次收受闻某某送的现金五万元、五万元,共计收受十二万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章全的供述、证人闻某某等人的证言、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章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分管威宁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双霞路)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十二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章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帮助闻某某协调工程变更、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及时签字不实,因款项拨付需多家签字认可,李章全签字是合法的;指控李章全在车上收受闻某某二万元不是受贿,是礼尚往来,闻某某说等他家有事时会通知李章全;闻某某趁李章全不在家时送给李章全的儿子、妻子各五万元,李章全多次打电话叫闻某某自己来拿回去,如果不拿就要交纪委,闻某某说不要害他影响他做工程并答应来拿,李章全没有收受闻某某钱的想法,相信闻某某自己会来把钱拿回去,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闻某某谋取利益,不是犯罪。

辩护人辩称:对李章全在车上收受闻某某送的二万元构成受贿不持异议;对闻某某趁李章全不在家分两次共送的十万元,李章全多次要求闻某某拿回去,因此李章全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该十万元系李章全主动交待,可以认定为特殊自首,其主动交赃,如果认定受贿罪,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李章全在担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党委书记,分管威宁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双霞路)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双霞路工程实施过程中,帮助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闻某某协调调拨工程款,并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及时签字,李章全于2011年下半年在威宁县麻乍乡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收受闻某某送给的现金二万元;2012年底、2013年9月份,在其家中分别两次收受闻某某送给的现金各五万元,共计收受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2014年3月25日李章全自书材料:2011年下半年立碑收闻某某(双霞路老板)二万元;2012年8月以送孩子读书为名五万元(已退还);2012年底以拜年为名送钱五万元;2013年9月以给孩子读书为名五万元;2012年9月我小孩买飞机票1700元;以上均为双霞路建设需签字和协调拨款。

2、户籍证明:李章全,男,汉族,1963年02月02日生,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

3、2011年8月18日威干任【2011】28号文件:李章全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

4、施工合同:发包人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遵义市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5、工程进度款结算业务凭证;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工程进度报表;工程进度审查书。

6、中国工商银行大方支行调取证据:汤某华账号为×××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交易记录为,2013年12月3日存入一笔208382.64元。

7、2014年4月11日收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李章全交来涉案款121700元。

(二)证人证言

1、闻某某2014年3月3日16时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分三次共送给威宁县建设局党组书记李章全八万元。2011年其与朋友张某、代某合伙做威宁县双霞路项目,中标价三千多万元;一天听说李章全给他老人家立碑,闻某某就赶到李章全的老家麻乍乡拿了牛皮纸信封装的二万元给李章全,当时目的是想认识一下,在需要他帮忙的时候好说话;2012年4月份需要变更设计,追加工程量,要协调部门,闻某某就拿了准备好的五万元用塑料袋包好送去李章全位于威宁县街心花园的家中请他协调工程变更一事,但这次李章全没有收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闻某某提了点烟酒去李章全家拜年,用牛皮纸信封装了一万元钱拿给李章全家娃儿作压岁钱,李章全推辞一下就收了。2013年4月份,为协调调拨工程款,闻某某拿了五万元钱用塑料袋装好提起去李章全家感谢他,拿钱放在他家柜子边就走了。(2014年3月27日证实)闻某某共分四次送给李章全13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章全回老家立碑,闻某某到麻乍乡在李章全的车上拿了二万元送给李章全;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为请李章全协调工程进度款,闻某某去李章全位于威宁县街心花园的家中拿黑色塑料袋装起的五万元钱放在李章全家鞋柜上,李章全不收并把钱退给闻某某;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闻某某提了点烟酒去李章全家拜年,用牛皮纸信封装了一万元钱拿给李章全家娃儿作压岁钱,李章全推辞一下就收了;2012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晚上,闻某某去李章全家请协调工程款的事,当时只有李章全家儿子在家,闻某某就说来给他爸拜年,拿点钱给他读书,就拿了装有五万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沙发上。当晚李章全打电话叫闻某某拿去但没去拿。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闻某某到李章全家,只有他妻子(姓汤)在,闻某某说感谢李书记的关心,就拿了一个装有五万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在鞋柜上,互相推辞了几下,闻某某把钱放在鞋柜旁边就走了,第二天李章全打电话叫闻某某拿回去但闻某某一直未拿。后来与李章全见过几次面李章全也没提退钱的事。上次证实时记错了李章全未收的那次的时间,并因害怕被追责而隐瞒了一次送五万元给李章全的事,以此次证实的为准。闻某某送钱给李章全的原因是其双霞路施工,李章全是分管这个工程的领导,在工程拨款、设计变更等方面都需要李章全协调、签字同意。(2014年7月22日闻某某证实:其做工程挂靠的是遵义市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某证实与之一致。)

2、代某证实:2011年其与朋友张某、闻某某三个合伙在威宁做双霞路工程,中标后全权委托闻某某负责。

3、汤某华(又名汤某华)证实:2013年9月左右,李章全任威宁县住建局机关党委书记时,一个做双霞路工程的姓闻的人来拿了一个装有钱的口袋放在汤某华家中,后来汤某华拿给了李章全。当时汤某华推辞几次,但姓闻的还是拿放在鞋柜边就走了。另这姓闻的2012年春节前还来拜年过一次,只有李某在家,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钱放在沙发上就走了,李章全回来拿塑料袋看是五万元。另一次证实其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章全拿了十万元钱给汤某华去存过。

(三)被告人李章全供述:(2014年3月25日14时54分至17时49分供述):李章全2011年8月以来任威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党委书记。2011年下半年,李章全给老祖人立碑,李章全准备开桑塔纳轿车回家时,闻某某来到立碑的地方上了李章全的车,拿了一个牛皮信封装的钱给李章全说是一点心意,李章全回去打开信封看是两扎面值一百元的现金,共计二万元;2012年8月份一天,闻某某来李章全家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钱放在进门处的鞋柜上说拿点钱给李章全家娃儿读书,李章全说不要害我,李章全拿来看是五万元,就把闻某某推出门,并把五万元放到门外关门进屋;2012年底一天,闻某某来李章全家,当时只是儿子李某在,闻某某就拿了五万元给李章全的儿子李某,李章全当晚回来后李某讲了并拿这五万元钱给李章全,李章全打电话叫闻某某拿回去但闻某某都说他在外地;2013年9月份李章全听妻子汤某华讲闻某某拿了五万元来送,汤某华在门口几次拿给闻某某闻某某最终都拿放在李章全家,汤某华也把这五万元钱拿给李章全了的;2012年9月份的时候李章全还请闻某某帮李某买了1700多元钱的一张贵阳到北京的飞机票,拿钱给闻某某也未收。闻某某拿钱给李章全及以为李某读书和拜年名义送钱给李章全的原因,是因李章全任机关党委书记分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闻某某做双霞路工程中感谢李章全为他及时在工程报表上签字和协调调拨工程款。李章全收的二万元平时扯用完了,另十万元拿给妻子汤某华存入银行了的。(2014年3月26日、27日、28日于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内容与前的同);(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日、5月7日在看守所内供述:认可收受闻某某十二万元属实,供述与前同。)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庭审中对收受了闻某某十二万元的事实的内容不持异议,但主张闻某某在车上送其二万元钱系礼尚往来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李章全庭前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庭审的供述,因此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闻某某谋取利益的主张,经查,李章全在侦查阶段供述闻某某每次送钱给李章全的原因是李章全任机关党委书记分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闻某某做工程需要李章全及时在报表上签字,有时为协调调拨工程款,闻某某为了感谢才送钱给李章全,其庭前供述内容与闻某某的证实内容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章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十二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故对李章全应依法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同时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

对李章全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闻某某趁李章全不在家时送来家中李章全的儿子及妻子收下的十万元,李章全多次要求闻某某收回,但闻某某一直未收回,李章全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经查,结合闻某某的证实及李章全的庭前供述,李章全确实曾打电话叫闻某某将钱拿回去,但闻某某一直未将钱拿回去,李章全也未及时将钱款退还或上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该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关于收受十万元系李章全主动供述,如构成犯罪也属于特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章全供述之前,闻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证实了其分三次送李章全八万元的事实,3月26日李章全供述闻某某分三次共送给其十二万元,闻某某于3月27日证实其共分四次送李章全的是十三万元,原证实中隐瞒其中五万元是怕金额大了被追究责任。因此侦查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李章全主动供述的部分是五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因李章全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闻某某五万元钱的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闻某某七万元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且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故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章全及辩护人称李章全已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李章全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章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7日应予顺延。即其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章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家 银

审判员  郑 丽  

审判员  郑 志 武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萍(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