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冰,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地毕节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鹏志,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及其辩护人丁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08时50分许,刘冰驾驶贵FJXX68号车行至秀河线652公里加74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车右前侧与吴某某驾驶的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OF0XX52号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FJXX68号车乘车人付某庆、刘某棋当场死亡,董某经送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乘车人詹某春、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冰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检验、鉴定结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没有占道行驶。
辩护人辩称: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毕节市公安局下属的交警部门所作,而肇事涉案的对方车辆是毕节市公安系统的,事故认定单位应当回避;且该案是对方车严重超速是发生本案的关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刘冰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08时50分许,刘冰驾驶贵FJXX68号车行至秀河线652公里加74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车右前侧与吴某某驾驶的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OF0XX52号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FJXX68号车乘车人付某庆、刘某棋当场死亡,董某经送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乘车人詹某春、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刘冰,男,汉族,1977年5月30日生,住毕节市XXX处XX村XX组(人口登记为住毕节市XX路XX号)。
2、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董某重度复合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对刘冰、黄某甲、詹某春等病情的诊断情况。
3、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定【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经过为:2013年12月15日,驾驶人刘冰驾驶贵FJXX68号车,从清镇经广成线、秀河线至毕节市七星关区,8时58分,行至秀河线652公里加74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车右前侧与吴某某驾驶的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OF0XX52号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FJXX68号车乘车人付某庆、刘某棋当场死亡,董某经送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贵FJ0468号车驾驶人刘冰及乘车人詹某春、黄某甲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因:刘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任认定为:驾驶人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某庆、刘某棋、董某、詹某春、黄某甲无责任。
4、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定【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
5、(大方)公(司)鉴(法尸)字【2013】143、142、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付某庆、刘某琪(棋)、董某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附三者的死亡证明。
(二)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12月15日贵毕直属大队民警在秀河线562KM加740米处对事故现场涉案两车碰撞后形成的状况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三)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5日早上8时15分从毕节出发送文件去贵阳,其弟吴某山请帮送四个朋友去贵阳,9时左右行至贵毕公路归化往双方方向大概三公里处,吴某某的车正常行驶,看见前方对向车道二三十米处有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在原地打滑,车失控甩向吴某某的车道上,当时面包车已横到吴某某的行车道上,吴立即采取紧急制动,但已来不及,车就直接撞在面包车的车身的右前侧,吴某某的车就逆时镇转了180度,车头调转了一圈,后车上的五人下车,看见面包车斜停在贵阳至毕节方向的行车道边线上,毕节市贵阳行车道护栏边躺着一人,后吴某某就报警及报120了。后面包车上下来驾驶员喊说这里有个人,请来帮忙抬,后吴某某把电话按成免提放在地上边报警边和他把边沟里受伤的人抬到路边上。后交警到场了。当时其车速约五十码。是在吴某某的行车道上碰撞的。当雨路滑,两个车道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刘冰应该知道吴某某报警的,没有逃离现场。
2、黄某甲证实:当时坐在面包车的后排,没看清事发的经过。
3、王某证实:当天是乘坐贵OFXX52号车与另两同事候某林、王某飞去贵阳,王某坐副驾驶座,车上共五人,车费共三百元,说到贵阳付。事发前一直在玩手机,当听到砰的一声后王某蒙了一段时间,后就看到车挡风玻璃裂了。事发时不清楚车行驶在哪条车道上,事发后车停在毕节往贵阳方向正常行驶的车道上。只是车被撞掉转了头向毕节方向。一辆银色面包车被撞到贵阳往毕节方向车道护栏上,离五六米远。
4、王某飞证实:与王某证实的基本同。
5、候某林证实:乘坐贵OFXX52号车去贵阳,事发前感觉所乘坐的车是平稳往前行驶的,没出现过拉动、摇摆等其他异常情况,当发现前方对向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有变向(但不知道是否运动)时,这辆面包车右前车头就与贵OFXX52号碰撞了。面包车变向是从其行驶的车道向中心线方向变向,但变向的角度和变向到公路什么位置不确定,当时两车前后都无其他车辆行驶。
6、吉某证实:其系贵FJ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3年12月份其将车借给詹某春,是叫付某祥拿钥匙给詹某春的。付某祥证实内容与吉某的同。
7、黄某证实:2013年12月15日早上8时,其驾车载李某某副书记、钟某某科长从毕节返回大方县政法委,8时57分左右行经归化收费站往贵阳方向两公里处时,一辆贵OFXX52号银灰色越野车超了车,一分钟左右,看见前向贵OFXX52号车与另一银灰色面包车撞上,后黄某将车停在离事故现场三十米左右的距离,并打120电话,并下车拦了后面的几个车。当时看见是贵OFXX52号车正常行驶在公路中心线右侧的行驶车道上,对向车道的一辆面包车突然从它的行驶车道转向到公路中心线右侧的车道上与贵OFXX52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地点是在黄某的车行驶车道上;面包车旋转了几圈最后靠边停了下来。有两个人躺在公路上;李某某书记坐在副驾驶室。
8、钟某某证实:事发前和事发瞬间没看见,只是在黄某急刹车时钟某某向前扑去,才看见对向车道有一辆面包车在旋转。
9、李某某证实:从毕节返回大方,贵OFXX52号车超车后约一公里,就看见对向车道从贵阳往毕节方向一辆灰色面包车突然从其车道往贵OFXX52号行驶车道上驶来,随后听见砰的一声,两车车头就撞上了,随后看见面包车转了几圈才停下来,贵OFXX52号车只见掉了个180度的头。事发时李某某们的车距现场不到二百米距离。碰撞是发生在贵OFXX52号车的行车道上的。
(四)被告人刘冰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19日笔录)2013年12月14日刘冰等人去贵阳吃一朋友的搬家酒,12月15日上午5时从清镇由刘冰驾驶贵FJXX68号车回毕节,乘车人有董某、詹某春、付某庆、刘某棋、黄某甲。驾车快到贵毕公路归化收费站时,刘冰行驶在自己的行车道上,突然看见对向车道的一辆银灰色越野车朝刘冰所在的车道驶来,刘冰赶快踩刹车,后来就撞上了,撞击中刘冰驾驶的贵FJXX68号车从右往左旋转。一分钟才回过神来。刘冰爬出车外看到一片狼藉,就问对向司机报警没有,对方说报警了。后来交警的到现场处理,才一起抢救伤者。当时对方车辆好像在超车,事发时前方无其他车辆行驶,天上下着雨夹雪,路上是湿的,刘冰的车速约50码左右。(2014年7月8日另供述):因为在2013年12月15日驾驶的贵FJXX68号车在贵毕公路归化至双山路段与吴某某驾驶的贵OFXX5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名乘车人死亡与三名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刘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现在身体状况一般,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手术部位还有疼痛。
(五)检验、鉴定意见
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贵FJXX68号车及贵OFXX52号车,不能对方向盘转向后是否有自动回正功能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转向系的其他技术性能、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辩护人均不同程度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除被告人供述其未占道行驶的内容无证据证实外,其余的证据材料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无重大矛盾之处或难以排除的合理怀疑,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应采信为定案依据。
对辩护人关于涉案的车辆贵OFXX152号车系毕节市公安系统的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机构是毕节市公安局下属的交警部门,应当回避,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提供本案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集体回避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同时无利害关系证人黄某乙、钟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印证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故对被告人刘冰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辩护人所提对方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贵OFXX152号车驾驶人吴某某因超速行驶被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是主要原因,对辩护人主张为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就该事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冰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 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家 银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秀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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