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海龙,生于安徽省五河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2014年6月10日转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2014年7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郭海龙将黄某某的贵A0XX8T银灰色奇瑞A3轿车租出使用,2014年9月4日,郭海龙隐瞒该车系其租来的事实,将该车以16,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二、2013年9月6日,郭海龙将黔西顺心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贵FEXX38红色本田轿车租出使用,2014年9月12日,郭海龙隐瞒该车系租来的事实,将该车以48,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得款18,300.00元。之后,郭海龙以用车为由向李某某将该车借出,又以43,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得款17,300.00元;三、2013年9月,郭海龙将黔西顺心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贵FEXX08银灰色起亚轿车租出使用,后郭海龙隐瞒该车系其租来的事实,将该车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和冯某伟两兄弟。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海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价值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郭海龙将黄某某的贵A0XX8T银灰色奇瑞A3轿车租出使用,2014年9月4日,郭海龙隐瞒该车系其租来的事实,将该车以16,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海龙供述:(2014.6.10日19时第一次)其钓鱼时认识一个叫杨某某的朋友,2013年9月份,郭海龙在黄泥塘黄某某的租车行里租了一辆奇瑞车,把车开去给杨某某说这时别人赌钱时输给杨某某的,愿意将车便宜以16,500.00元卖给他,杨某某相信了就把钱拿给郭海龙。因听说杨某某想开一个租车行才骗他的。
2、被害人杨某某2013.10.15报案陈述:其钓鱼过程中认识一个朋友叫郭海龙,2013年9月4日郭海龙来说他忙钱用,说把他开的一辆奇瑞小轿车便宜卖给杨某某,谈成价格16,500.00元,杨某某把16,500.00元钱拿给他后,他把车钥匙及行车证交给杨某某,并写有协议,叫他在2013年9月20日前将车辆所有手续拿来但他一直拖着不拿,杨某某感觉车有问题就报案了。车牌号是贵A0XX8T,当时他说车是赌钱时朋友输了以20,000.00元抵给他的。
3、证人黄某某证实:其在黄泥塘开了家租车行,郭海龙常来借车用,2013年8月份郭海龙常来将黄的贵A0XX8T开出去,又开回来,后来他说要回安徽,车在他一朋友手中说10月12日开回来还,但10月14日都还未开回来,黄某某打电话问,他发信息说车在大方镇北门一个叫阿杨的朋友手中,叫去开,黄某某到北门找到杨某某,杨某某说是给郭海龙买的,并出示了协议,发现被骗后二人就一起到公安局了。
5、扣押物品清单:10月15日扣押杨某某持有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发还给黄某某。
6、指认笔录:郭海龙指认卖给杨某某的奇瑞车。
7、购车协议:2013年9月4日郭海龙将奇瑞车一辆转让给杨某某。
二、2013年9月6日,郭海龙将黔西顺心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贵FEXX38红色本田轿车租出使用,2014年9月12日,郭海龙隐瞒该车系租来的事实,将该车以48,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得款18,300.00元。之后,郭海龙以用车为由向李某某将该车借出,又以43,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得款17,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海龙供述:卖奇瑞车给杨某某后没多久,郭海龙又到黔西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红色本田车,贵FEXX38,先将该车以20,000.00元钱卖给李某某,骗得李某某18,300.00元钱,但协议上写的是48,000.00元是给其家人看的,怕是黑车。因与李某某熟悉,郭海龙又将本田车借出后卖给杨某某说是工地上一个老板的车,老板想把车卖掉,杨某某说愿意出43800元钱买这车,后杨某某先付了13,800.00元钱作订金,郭海龙把本田车和钥匙给杨,后续的钱要郭把车辆手续给他后再付,郭海龙又叫他再打点钱来,杨某某又汇了3500元钱到郭海龙女友赵某某的账上。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7月份认识一个安徽人叫郭海龙,2013年9月份郭海龙说他忙钱用说有一辆车要卖,李某某说他包过户的话就买,2013年9月12日晚郭海龙把车开到李某某处卖给李,李某某先付了他4,500.00元钱,第二天又付了他10,000.00元钱,签了个协议,说好卖车的价钱是48,000.00元,等他把户过了再付齐款,2013年10月8日郭海龙将车开走说到黔西过户,李某某付了他2,000.00元,另郭海龙在李某某的店里拿了一台1,800.00元钱的笔记本电脑未付钱,合起来等于给了他18,300.00元整,后再没见到他了。后来才知道他又把车卖给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车是黔西顺心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老板叫周某顺,车已被租赁服务部开走了。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9月份,郭海龙说他在黔西一工地给老板开车,他老板想把车卖了,大概要48,000.00元钱,杨某某说只出得了43,800.00元钱,之后杨某去他家开车时付了13,800.00元作订金,他后来一直拖着未拿车手续给杨某某,他后来说要办手续又叫杨打了3,500.00元到其妻赵某某的账户上。怀疑是骗的就来报案了。车是红色本田贵FEXX88,杨某某开来放在大方镇北郊后来被租赁公司的开走了。
4、周某顺证实:2013年9月6日,郭海龙来其开在黔西的顺心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贵FEXX38号车去用,有协议,2013年李某某打电话问车是不是公司的,说郭海龙已拿卖给他了,周某顺就到大方镇北郊找到将车开回去了。郭海龙先后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和杨某某,如何交易不清楚,是后来才知道的。
6、赵某某证实:其与郭海龙是在网上认识的,后来一起同居,没办结婚证,也没有生育有孩子。尾号为8898的卡是用赵的身份证办的,一直是郭海龙在用。
7、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0月17日扣押杨某某持有的思域牌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发还周某顺。
8、指认笔录:郭海龙指认卖给杨某某的本田车。
9、收条:郭海龙收到杨某某购车款13,800.00元。
10、转账凭单:杨某某转3,500.00元到赵某某的账户上。
9、郭海龙与李某某的二手车交易协议。
11、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9月6日郭海龙在黔西顺心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贵FEXX38号车。附该车的行驶证。
三、2013年9月,郭海龙将黔西顺心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贵FEXX08银灰色起亚轿车租出使用,后郭海龙隐瞒该车系其租来的事实,将该车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和冯某伟两兄弟。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海龙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郭海龙还在黔西一家姓周的老板的租车行租了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小轿车开去贵阳以10,000.00元钱卖给一个小名叫小熊猫的人,小熊猫当时给了5,000.00元钱,郭海龙就拿车钥匙及车给他,因郭欠有小熊猫家哥冯某伟3,000.00元钱,小熊猫补给郭海龙2,000.00元钱,小熊猫叫把车手续给他但郭海龙骗他没给他手续,当时冯某伟也在场的。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9月份左右,郭海龙来说他工地上有便宜车卖,问要不要,冯某某说合不合法,他说没问题,冯某某相信他了,他就开了一辆灰色起亚牌小车来以10,000.00元钱卖给冯某某。当时冯某某的哥也在场的。后来车被租赁行的开走了。想到郭海龙是个混混,报案也没用就没报案了。
3、冯某伟陈述内容与冯某某的基本相同。
4、周某顺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又租了一辆贵FEXX08号起亚牌银灰色车给郭海龙,后郭海龙又把车抵押给贵阳一个叫冯某伟的人,周某顺于2013年10月13日去找到冯某伟将车要回,当时还写了领条给冯某伟。
5、领条:徐某军写给冯某伟的领到起亚车的领条。
6、徐某军证实:顺心车租赁行是其与周某顺合伙开的,贵FEXX08号起亚车后来拿卖到贵阳二手车市场了。
综合性书证:
户籍证明:郭海龙,男,1976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抓获经过:开阳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2014年6月4日凌晨在南山社区鸿运网吧将大方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郭海龙抓获。
3、大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对郭海龙采取临时网上布控后,2014年6月4日开阳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抓获郭海龙送开阳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6月10日大方县刑侦队从开阳看守所将郭海龙接回羁押于大方看守所。原抓获时间写成5月31日系笔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龙将租来的车隐瞒财产所有权的事实真相出售并骗取被害人冯某伟等人的财产共计62,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郭海龙诈骗金额六万余元,数额巨大,应依法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郭海龙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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