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洪刚、穆文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又名牛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医生。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雷。

辩护人朱蛟。

被告人穆某甲,又名穆某乙,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雷、朱蛟,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穆某甲一起到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实施扒窃,双方约定后,二人赶到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寻找目标作案。当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甲窜至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周某某门市前扒窃了何兰英手机一部。随后,在被告穆某甲的掩护下,被告人余某某在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周某某门市前将王亚林放在裤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30元。群众周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公安局报案。经审查,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穆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余某某到了寨坝街上,看到人流量不多,曾提出过放弃,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余某某摸钱,是穆某甲先盯上王亚林,觉得对方身材高大,自己不敢摸才叫余某某去摸的,余某某只是起到了一个帮助的作用,且盗窃金额较小。量刑意见: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穆某甲一起到寨坝街上实施扒窃,双方约定后,二人赶到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寻找目标作案。当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甲窜至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周某某门市前扒窃了何兰英手机一部。随后,在被告穆某甲的掩护下,被告人余某某在习水县寨坝镇街上周某某门市前将王亚林放在裤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余某某电话邀约穆某甲到寨坝街上实施扒窃,余某某在寨坝街上扒窃了一个年轻人的钱包,后回到手机店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穆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余某某电话邀约穆某甲到寨坝街上实施扒窃,穆某甲在寨坝街上扒窃了一名妇女的手机。后又看见了一名年轻人裤包里有一个钱包,因那个年轻人身材高大自己不敢摸,就告诉了余某某,余某某叫穆某甲替他打掩护扒了那个年轻人的钱包。之后穆某甲被那个年轻人找到带到手机店,又打电话叫回余某某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一男一女在他的手机店里调监控录像找扒窃的人,后找回余某某、穆某甲,他们也承认扒窃他人财物,且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经过。

4、失主何兰英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她被扒了一个粉红色的手机,后在手机店里看监控录像找到了扒窃的人,要回了手机。后店主报警,警察到手机店将余某某、穆某甲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和经过。

5、失主王亚林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自己在买手机时发现钱包不见,后到手机店要求调监控录像,一个女人也来了说手机被扒了,看到扒窃的人后到街上找到了穆某甲,后穆某甲打电话叫回了余某某,那个女人的手机要回了后,派出所的人到了将余某某、穆某甲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和经过。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7、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8、现场勘查图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的证明了案件的事实,足以认定余某某、穆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穆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亚林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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