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先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某,小名长友,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飞、陆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至3月2日,被告人母某某在其位于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曾家沟组的家中多次容留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屋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母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容留邓某某在家中吸毒一次,没有离开过,就是三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至3月2日,被告人母某某在其位于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曾家沟组的家中多次容留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月28日,被告人母某某和邓某某在其家中用打火机烤锡箔纸,然后吸锡箔纸上的病毒的烟,边吸边聊天,歇歇停停吸了一个晚上;3月1日,被告人母某某在其家中与邓某某、鸡娃、胡飞、应德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3月2日,被告人母某某与邓某某、应德、被称为“哥”的人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至3月2日,被告人母某某在其位于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曾家沟组的家中容留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及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母某某一起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以及被警察查获的事实和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

4、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母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母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屋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母某某连续三天容留邓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吸食毒品,邓某某虽一直在被告人母某某家中未曾离开,但不能否定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当庭辩称,以吸毒人员三天未曾离开过其家中,应视为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被告人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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