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志,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志及其辩护人李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某与陆某莉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后陆某莉回到习水县官店镇,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告人罗某志认识并生活在一起。2014年9月21日,张某某到习水县官店镇找陆某莉,被告人罗某志知道后与其哥哥罗德常准备两根钢管到陆某莉父母住宅处等待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后,要求陆某莉父母把陆某莉和孩子交出来,被告人罗某志声称是陆某莉的全权代表并与张某某商谈,在此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志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将张某某左肩打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肩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
辩护人李定洪提出:1、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先辱骂了被告人及陆家人,且通过短信的方式对陆某莉进行了威胁,被告人是为了保护陆家人。被害人到陆家也带了工具的,所以说被害人也具有过错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与被害人协商,有自首请情节,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事发后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机会。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志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愿达成由被告人罗某志共计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的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志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志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持钢管打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肩时本应知道会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二级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志主动到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志于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罗某志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罗某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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