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旺、姜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雷。

辩护人龚卓。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甲乙,小名王平,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杰。

辩护人梁建梅。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雷、龚卓,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杰、梁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伙同陈小猛(在逃)合谋到习水县习酒镇盗窃摩托车。三人驾驶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贵CV6347号摩托车窜至习水县习酒镇翁坪村大石板组时,采取剪线的方式将黄某甲停放在大石板组转车坝的CFY83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推至40米外的寨头转车坝,后见寨头转车坝附近房屋内亮灯后三人弃车逃跑。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被盗窃的豪爵牌贵CFY831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系初犯,陈某某归案后有自首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陈某某读书少法律意识淡薄,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姜某甲在作案过程中离开,属于犯罪中止,作案的工具也不是有姜某甲提供的,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伙同陈小猛(在逃)合谋到习水县习酒镇盗窃摩托车。三人驾驶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贵CV6347号摩托车窜至习水县习酒镇翁坪村大石板组时,采取剪线的方式将黄某甲停放在大石板组转车坝的CFY83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推至40米外的寨头转车坝,后见寨头转车坝附近房屋内亮灯后三人弃车逃跑。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被盗窃的豪爵牌贵CFY831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8元。被害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7日6时45分向公安局报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姜某甲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的身份信息。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黄某甲的摩托车前一天是停在大石板转车坝的,第二天在寨头转车坝看见,且案发后发现偷摩托车嫌疑人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车牌号贵CFY831确实他的摩托车,且确实被盗开关锁被撬开,电线被剪断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人确实伙同陈小猛(在逃)去习酒镇盗窃了黄某甲摩托车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6、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的证明了案件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某某、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亚林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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