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伟、陆胜利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乙,系被告人罗某甲父亲。

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监护人陆某情,系被告人陆某某二姐。

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陆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的父亲罗某甲乙及其辩护人袁远飞、罗胜文(实习),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的二姐陆某情及其辩护人王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两人因身上无钱,被告人罗某甲遂向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盗窃彩票店的想法,被告人陆某某同意后,两人窜至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被告人罗某甲利用砖头及木棒将王静经营的彩票店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陆某某窜进店内,将店内400多元现金及彩票盗走。

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两窜至习水县东皇镇休闲城内,利用砖头将陈欣经营的彩票店玻璃门砸坏,被告人陆某某窜进彩票店,将店内的彩票盗走。案发后,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的剩余彩票价值1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罗某甲在本案中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上交剩余彩票,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甲所窃取的财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虽是被告人罗某甲提议,在第二次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罗某甲是起把风协助的作用,应属从犯。且罗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所窃取的财物较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两人因身上无钱,被告人罗某甲遂向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盗窃彩票店的想法,被告人陆某某同意后,两人窜至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被告人罗某甲利用砖头及木棒将王静经营的彩票店卷帘门撬开,由被告人陆某某窜进店内,将店内400多元现金及彩票盗走。

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两窜至习水县东皇镇休闲城内,利用砖头将陈欣经营的彩票店玻璃门砸坏,被告人陆某某窜进彩票店,将店内的彩票盗走。案发后,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的剩余彩票价值101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欣、王静的陈诉,证明其二人的彩票店确实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人确实窜至王静、陈欣的裁判店盗窃的事实。

4、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的证明了案件的事实,足以认定罗某甲、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陆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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